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某、吴某某、某某、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7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简称天阔物业公司)、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阔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吴某某、***、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简称法库供电公司)、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安装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少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吴某出生于1989年2月15日,系法库县小妞妞家纺服务员,2014年7月13日20时许,时值下雨,吴某下班后走入其居住的X区,在经过18号楼门前时,倒在一处低洼积水处,当场死亡。根据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处警内容记载,“……经查,吴某为法库县小妞妞家纺服务员,其在上班回家的路上,在法库X区A区的园区内死亡,身上无明显外伤,现死因不明,我所已经通知刑警队正在对此事进行处理”。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7月13日20时22分,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冯苏林报警称,在法库县X区西门,有个女的躺在那,情况好像很严重。接到110指令后,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经120急救医生诊断,此女子已经死亡,后经查死者叫吴某,其为法库县慈恩寺人,现是法库县小妞妞家纺服务员,事发当时正在下大雨,在其进入X小区A区内往自家楼内走的路上时,倒地身亡,身上无明显外伤,现死因不明,我所立即通知法库县刑警大队法医技术室对现场进行勘察,并通知刑警大队、治安大队、局领导,并且我所民警找到电工吴刚到现场对吴某所躺的水坑及吴某的身体附近电压进行测量,并对测量过程进行照相记录,经测量,第一次测量水边附近的电压为40伏左右,第二次测量的吴某脚部附近的电压为70伏左右,第三次测量右手和水边的电压为105伏左右(准确电压伏数以现场照片内电压伏数为准)”。2014年10月14日,法库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受害人吴某“于2014年7月13日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属于非正常死亡,家属对死因无疑异”。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死者肺、肝、肾中均未检出硅藻”;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检验意见书,其论证部分认为,“经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发现死者全身中度腐败、心脏及胸腺轻度增大、多脏器见溶解(腐败)改变,肺部可见肺水肿、肺出血、肺淤血。本例死者双小腿见多处小表皮剥脱,颅盖、颅底未见骨折,胸骨、双侧各肋未见骨折,颈、胸、腰椎未见骨折,脑、心、肺、肝、脾、肾、肾上腺等未见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死亡。本例颈部皮肤、皮下软组织及深浅层肌肉未见出血,舌骨、甲状软骨、环状软骨无骨折,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未检见溺死征象,硅藻检验阴性,可排除溺死。本例死者脑、心、肺、肝、脾、肾、胰腺、胸腺、子宫及卵巢淤血,各重要生命器官未检见致死性疾病和致死性先天畸形的病理性改变,可排除各重要生命器官器质性病变所致死亡。综上分析,仅根据尸体解剖检验结果,尚不能确定本例死者死亡原因”。检验意见为,“仅根据本例尸体解剖检验结果,无法确定死者死亡原因”。因该检验意见未确定受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刘某等申请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通过系统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查,发现本例患有慢性甲状腺炎,但就其病变程度尚不能说明本例死因。值得注意的是,通过病理组织学检查,检见本例存在局部心内小血管内皮细胞及平滑肌细胞栅栏状改变;肺淤血、水肿,局灶性肺出血;多器官淤血等改变。同时,未检见可以说明死因的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心、脑、肺等器官原发性疾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经毒物检验,胸腔液体、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酒精及其他常见毒物。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卷宗材料’中显示:电工对死者所躺的水坑及身体附近电压进行测量,第一次测量水边附近电压为40伏左右,第二次测量死者脚部附近电压为70伏左右,第三次测量死者右手和水边电压为105伏左右。鉴于水中电击常无特异性形态学所见,综合现有材料,分析认为不排除本例因电击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不排除本例吴某因电击而死亡”。共支出鉴定费用31900元。
距离吴某死亡地点10余米为小区变电箱,3米左右有一处路灯,事发时该路灯有故障未能照明。
XA区系天阔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2月31日,天阔地产公司与天阔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全部移交给天阔物业公司,约定物业管理范围包括环境卫生、治安防范、秩序维护、设施维护、公用部位绿化、物业费收缴、有偿便民服务等事项。
2013年4月27日,天阔地产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配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将天阔湖畔新城A区的配电工程承包给电力安装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12月31日,法库供电公司与电力安装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电力安装公司代为签署其与施工产权单位的产权归属协议。2013年11月1日,电力安装公司与天阔地产公司签订“产权归属协议”,将XA区配电工程设备产权移交给天阔地产公司,以环网开闭站(位于天阔湖畔新城A区西门外)内开关负荷侧为产权分界点,开关负荷侧以上由法库供电公司维护,开关负荷侧以下所有设备(包括高低压电缆)移交给产权单位天阔地产公司,并由该产权单位承担设备维护责任。
刘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刘某、吴某二人长期在法库县法库镇内务工,并自购位于X县X镇X街X号(天阔湖畔新城A区)房屋一处。吴某某、***系吴某的父母,二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刘某甲、宁某某为刘某的父母,二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刘某、刘某甲、宁某某为主要办理丧事人员。吴某死亡后尸体于2014年7月16日起存放于法库县民政局殡仪馆,每天支出费用13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法库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库县公安局团结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测量电压照片,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协议书,法库县民政局殡仪倌存放证明;合同书、照片;授权委托书、小区内电力设施示意图、照片;配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及开工、竣工资料,产权归属协议,案发现场示意图;工程委托书、配电安装工程协议书、合同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吴某在雨天进入湖畔新城A区小区后,走到一处低洼积水处时倒地身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吴某死因不明,属于非正常死亡。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虽未确定吴某的死亡原因,但是排除了其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溺死、各重要生命器官器质性病变所致死亡。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在排除了吴某本身慢性甲状腺炎致死、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及心、脑、肺等器官原发性疾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胸腔液体、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酒精及其他常见毒物后,结合吴某死亡地点三次测量电压分别为40伏、70伏、105伏的事实,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不排除本例吴某因电击而死亡”。综上,本案中虽未无证据证明具体是何处漏电导致吴某死亡,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查所见,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现场吴某死亡地点分别检测到40伏、70伏、105伏左右电压,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证实距离吴某死亡地点10余米为小区变电箱,3米左右有一处路灯,事发时该路灯有故障未能照明的事实,在天阔地产公司、天阔物业公司既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吴某有其他死亡原因,亦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吴某非因电击而死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受害人吴某系因小区内电力设施发生故障导致漏电而触电死亡。天阔地产公司作为XA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与经过法库供电公司授权的电力安装公司就该小区配电工程设备签订“产权归属协议”后,即成为该小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该小区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但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电力设施的故障,造成受害人吴某死亡的后果,对这一损害结果天阔地产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天阔物业公司作为XA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治安防范、秩序维护、设施维修等具有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受害人吴某死亡的后果,对这一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天阔地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尚处于电力设施的保修期间,应由电力安装公司负责对电力设施安全进行维修、保障,赔偿责任与天阔地产公司无关。根据天阔地产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力安装公司的电力设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天阔地产公司辩称受害人吴某当日处于没有打伞的状态,置身于风雨之中,不排除是雷击身亡而不是电击身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天阔物业公司辩称当事人在鉴定申请书中申请鉴定机构就受害人的死亡是否与触电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委托人不得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按其意途提供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因在鉴定申请书中要求鉴定机构就受害人的死亡是否与触电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是在原鉴定基础上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一步进行鉴定,不属于要求或暗示司法鉴定机构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法库供电公司辩称,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库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电力设施的电压为10千伏,现场并没有检测到高压电。高压电流引起的损害,会有明显的损伤标记,损害特征具有显著性,受害人的尸检报告没有任何关于高压电引起损害的内容,引起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与高压电无关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电力安装公司只是负责电力设施的安装,不是电力的产权人、供电人、运营者、作业者,电力安装公司的保修、维修有合同约定,电力安装公司未收到报修,没有违背保修、维修义务,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电力安装公司的电缆有漏电现象,赔偿与电力安装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当事人主张581640元,根据受害人吴某的年龄及居住、生活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吴某有一被扶养人即***(2009年9月1日出生),当事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5280元。关于丧葬费,当事人主张245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当事人主张33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根据证据的情况,确认为31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当事人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实际交通状况,酌情确认为15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综合考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户口性质、误工天数,酌情确认为1410元。关于尸体存放费,当事人主张7189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合理必要支出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主张3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家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吴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鉴定机构关于吴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吴某某亦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580224元(725280元×80%),丧葬费19644元(24555元×80%),鉴定费25520元(31900元×80%),交通费1200元(1500元×8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28元(1410元×80%),尸体存放费57512元(7189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709228元;二、被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45056元(725280元×20%),丧葬费4911元(24555元×20%),鉴定费6380元(31900元×20%),交通费300元(1500元×2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82元(1410元×20%),尸体存放费14378元(7189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7307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法库县供电分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被告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由被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5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阔地产公司、天阔物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均上诉称:在受害人死因确定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小区内电力设施发生故障漏电导致其死亡,两次鉴定结论也均未确定死者系触电身亡。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被上诉人负有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触电身亡是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一审确定的赔偿费用中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及尸体存放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天阔物业公司还认为,其不对园区内的电力设备承担安全维修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吴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吴某的死因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溺亡、生命器官器质性病变等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触电死亡是确定无疑的,事发现场测量电压高于国家标准的安全电压,足以致吴某死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鉴定费、尸体存放费都是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法库供电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非高压触电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述称:无证据证明配电设施存在问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法库县气象台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天法库镇出现雷雨天气,吴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于该份证据对吴某的死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受害人吴某的死因的上诉理由,本案中,虽无明确的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吴某系触电身亡,但根据一审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显示,事发现场存在漏电的事实应属确定无疑,上诉人提出测量事发现场电压的人员不具有电工资质,而依照社会上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其操作简单的测量工具对事发现场电压进行测量的行为,并未超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范围,且该测量行为系公安机关监督下作出,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同时,两次鉴定意见亦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机械性窒息、溺亡、生命器官器质性病变、中毒等其他死亡原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全部证据,足令本院确信受害人吴某为触电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二上诉人分别为事故小区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及维护义务人,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尸体存放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上述费用均系当事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交通费虽无明确的发票等证据,但确系必然支出,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地理位置、实际交通状况,酌情确定一定的数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天阔物业公司所提其并非电力设备的维修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天阔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均具有相应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应对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上诉人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天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