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24000009925,住所地法库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周地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洪奎,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代码20960069-9,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郭荣开,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欧,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库电安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送变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巍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法库电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洪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从事输变电线安装工作。2014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法库县境内沈阳220千伏瓷都变电站66千伏配出工程进行光缆拆除施工时,被66千伏高压电击伤,在辽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该工程系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从辽宁大唐国际法库风电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承包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该工程应在办理停电后方可施工作业,停电施工期应为2014年1月7日。被告为抢工期获取工程奖励,在明知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命令工人冒险作业,原告并不知道上部的高压线带电。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0,000.00元、护理费24,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50元/天×170天)、误工费45,000.00元(250元/天×180天)、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6,360.00元(轮椅、拐杖1,360.00元、假肢费48,000.00元×17次=816,000.00元,专用接受腔及锁具费10,000.00元×25.5年=255,000.00元,假肢维护费81,600.00元,安装及更换假肢期间必然发生的食宿护理费68,850.00元)、残疾赔偿金352,976.00元(25,578元×20年×69%)、被抚养人生活费244,113.00元、交通费10,000.00元、鉴定费870.00元、复印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10月份我公司与华蓥送变电公司签订合同,将光缆架设等劳务分包给华蓥送变电公司。原告是华蓥送变电公司的雇员,与我方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所工作的线路停电施工日期为2014年1月7日,不知为何原告会在2014年1月4日到此线路处施工。华蓥送变电公司具有用人资质及电力施工和安全施工资质,我方才将劳务发包,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每天250.00元没有依据,诊断书全休一个月字迹与出院小结不符,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170天计算。原告在ICU病房的36天不需要护理费,有护理费也含在医疗费内。原告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三级护理63天,护理天数应按71天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叔叔是被赡养人有异议。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要求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沈阳220千伏瓷都变电站66千伏配出工程66KV线路铁塔组立、绝缘子、金具、导线、光缆架设安装等劳务分包给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工程地点为法库县境内,工期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受雇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在该工程中从事电力架线等工作。2014年1月4日,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在未确认高压线是否停电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拆除高压线下方的光缆。当日14时30分,原告拆除光缆时被高压电线吸附致全身多处电接触性损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电击伤,住院治疗170天。其中重症监护3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三级护理63天。治愈出院。出院后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的医疗费195,077.39元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支付。2014年6月26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已在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AEJS22上臂二自由度三指肌电控制假肢,该假肢价格为48,000.00元,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价格为10,000.00元。其假肢使用寿命为叁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使用寿命为贰年。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40元/人/天。2014年9月24日,原告支出假肢款58,000.00元。经鉴定,原告右上臂肘上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右足趾缺如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肢体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00元。另查,原告的母亲唐瑞珍于1953年3月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需赡养。唐瑞珍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其妻张冬梅育有二子,长子屈鑫灵,2007年3月13日出生;次子屈焱杰,200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及其妻儿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义肢款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川省岳池县伏龙乡水口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关于案情的陈述,结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具有承包电力工程相应资质,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法库电安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被告法库电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法库电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30,0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电力供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154.1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出院之日为173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3天(173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36天为重症监护,相关费用已计入医疗费当中,不再对此给付护理费。原告的63天三级护理亦不给付护理费。原告称雇工护理107天,与其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0天的实际需要不符,本院对其提供的护理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为每天95.88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支出营养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为69%,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屈真树有扶养义务,主张屈真树的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其所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华蓥送变电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假肢使用年限3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使用年限2年。原告按更换17次假肢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期限为51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假肢更换可按6次计算,每3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专用适用型硅胶接受腔更换可按9次计算,每2年更换1次,赔偿期限18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假肢费288,000.00元(48,000元/次×6次)+假肢维修费86,400.00元(48,000元×10%/年×18年)+接受腔费90,000.00元(10,000元/次×9次)=464,400.00元。期满后仍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原告可另行告诉。原告要求按更换假肢次数计算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支出假肢初装康复训练期间食宿费的证据,对其要求给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1,282.30元(154.10元/天×203天);
二、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6,903.36元(95.88元/人/天×2人×1天+95.88元/人/天×1人×70天);
三、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00元;
四、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50元/天×170天);
五、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0,427.40元[(10,523.00元/年×20年+7,159.00元/年÷4×19年+7,159.00元/年÷2×11年+7,159.00元/年÷2×14年)×69%];
六、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64,400.00元;
七、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70.00元;
八、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法库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770,383.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00元,减半收取4,197.00元,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394.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