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1民终8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东芳,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欣,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17号9门。
法定代表人:路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忠群、程相,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审判员姜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就原告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该借款合同,补充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尽事宜,并变更相应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约定,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3%/月计算。出借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买受人,已一次性向借款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履行了26套商品房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给付义务。借款人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出借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房产交付手续后,中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并中止借款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商品房更名过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出借人名下义务。中止期限为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12年11月27日止共6个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止期间,出借人已支付商品房价款人民币2000万元作为本合同所约定之借款,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关于借款的约定。借款人履行全部借款人义务后,有权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提交包括涉案6套房产在内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该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查明,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预查封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2、3、4、5、6、8门房屋。之后,***以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为由提出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的预查封,本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以相同理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原告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诉请辽宁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原告***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目的系为借款合同担保并主张优先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应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而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就涉案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预查封措施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付第三人款后,与第三人于2012年即签订了包括涉案门市房在内的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应为保障上诉人收回借款的担保物,上诉人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如下问题。涉案房屋在原审法院查封前,已备案至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涉案房屋实质上已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应审查查封行为是否正确,而就目前房屋状态而言,房屋已备案在上诉人名下,故原审法院应就查封行为本身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并正确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濛
审 判 员  姜会军
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可一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