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文波,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路伟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唯美尚品路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执行期限为2010年5月16日至7月20日,并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双方核定为准。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成沈苏大街唯美尚品路段部分景观施工及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造价预算交付给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结算,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预算之后,长期不予结算,施工期间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其余施工材料及人工费拖欠至今未付。审理期间经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依据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的绿化界限鉴定额为1777607元;依据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定的绿化界限鉴定额为1844595元,鉴定结论差价为66988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笔录、单位工程造价费用汇总表一份、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督促函复函、种植工程报验申请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总监日记、工程造价报告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后,特别是在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预算并将预算材料交其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延,不予作出结算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纠纷应付主要责任。关于工程总造价,已由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全,该鉴定结论在价格上出现66988元差异,结合本院的审理情况,应由本案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暨工程总造价应确定为1811101元,扣除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11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11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元,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3元,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该鉴定结论无法体现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承建唯美尚品路边绿化工程,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的要求施工,施工面积、深度、绿化树种等与施工图纸存在较大差异。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工程量的确认报告,导致工程量无法确认,自认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要求按照施工现场实际情况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以被上诉人所述的施工现场已经改变为由,依据原施工图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绿化成活率为95%,上诉人无须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保证绿化成活率为95%,而被上诉人在施工结束后,未尽养护责任,绿地及树种出现大面积死亡,被上诉人拒不承担保修责任,上诉人无奈自投资金对绿地进行了修复。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绿化成活率,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即使给付,上诉人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关于绿化率的表述不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签订的《唯美尚品路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认定的绿化界限,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额不同,存在66988元的差异。对于该差异,原审法院酌定由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复审情况进行了说明并作出维持原报告中鉴定结果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未尽养护责任,未能保证绿化成活率95%以上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关长春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