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苏执异字第33号
案外人高仁海。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伟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长安,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仁海于2014年7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仁海称:法院因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预查封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门市房屋。案外人高仁海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高仁海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把上述门市房卖给高仁海,并办理了备案登记。针对高仁海购买的上述门市房屋,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规定,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预查封其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但是贵院预查封的上述门市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高仁海,故贵院预查封上述门市房屋于法无据,法院的预查封错误,损害了案外人高仁海的合法权益,案外人高仁海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门市房的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苏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预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门市房屋,该查封门市房屋备案在案外人高仁海名下。高仁海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预查封的上述房屋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售给高仁海,请求本院解除预查封。
另查,案外人高仁海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门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备案到高仁海名下,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上述事实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高仁海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合同担保。本院对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本案已预查封的房屋有权查封,案外人高仁海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高仁海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党士君
代理审判员  杨志宇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