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民初79号
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17号9门。
法定代表人:刘俊清。
委托代理人:穆洪栋,男。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李云龙。
委托代理人:程相,系律师。
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洪栋、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752502元及六年欠款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0734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01lydyh01林盛大桥至林盛公铁涵洞立交桥段工程亮化、美化、绿化01lydyh01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该工程当年完工并且经过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确定及核算工程量,确定了工程造价款总计人民币4852502元,被告截止2011年1月28日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0万元,余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剩余款项,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身份问题,被告是与合同表述为01lydyh01乙方01lydyh01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的原告沈阳市恒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需要法院核实调查;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区建管局和原、被告共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由区建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承担监管义务及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事实予以查清;3.根据合同记载2005年10月竣工,竣工之日起至今有十二年之久,从原告诉状中最后一笔款是2011年1月给付的,从2011年到原告起诉,原告需要证明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4.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3日,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由苏家屯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责01lydyh01林盛大桥至林盛公铁涵洞立交桥段工程亮化、美化、绿化建设工程01lydyh01,工程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5日经过双方共同核算确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4852502元,被告截止2011年4月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0万元。
另查明,沈阳市苏家屯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于2004年12月9日更名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由路伟东变更为刘俊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身份问题,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后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与本案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关于被告提出的区建管局和原、被告共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由区建管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承担监管义务及给付义务的问题以及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关于林盛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陈欠配套资金的请示》的书证中能够证明区建管局是起到负责协调市村镇补贴资金落实和工程监管的作用,同时该文件中也明确提到截止2011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后,对于剩余款项原告每年都在向被告追要。故此,对于被告针对上述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除有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也应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52502元;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林盛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7525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