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111执异30号
异议人(案外人):石万旭。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石万旭于2019年2月15日对我院执行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4门、5门、6门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石万旭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刘双玉,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忠群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万旭称,请求贵院中止(2014)沈苏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中对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4门、5门、6门三套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贵院作出(2014)沈苏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裁定“预查封备案在高仁海名下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2、3、4、5、6、8门的门市”,由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4门、5门、6门三套房产均为异议人的财产,系2013年9月异议人石万旭从被执行人联合房地产购买并且实际占有至今。买受后一直由异议人将房屋出租。此房屋与异议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申请中止(2014)沈苏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中对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4门、5门、6门三套房屋的执行。异议人石万旭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入住通知书、租房合同、水电费收据等证据佐证。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称,诉讼案件发生在2013年,2014年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联合房地产将涉案房屋备案在高仁海的名下。后经了解,他们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涉案房屋视为借贷关系提供的担保。经审查,法院依法查封上诉房屋,在当时,该房屋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房屋是由联合房地产出租给他人使用,所以异议人的申请于法无据。异议人在购买房屋时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即使异议人陈述的是事实,也因其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异议人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0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前给付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3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440万元。二、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二初字第0066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沈苏执字第107号案,尚未执行终结。2014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14)沈苏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开发的备案在高仁海名下的位于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2、3、4、5、6、8门门市”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16日,本院将上述房屋续预查封,预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
异议人围绕异议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唯美尚品商铺认购协议书载明异议人石万旭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4门、5门、6门房屋,房款总价均为1530230元。2013年9月26日,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人石万旭出具三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分别为“23#4门”“23#5门”“23#6门”,收款金额均为1530230元。2013年10月19日、2014年3月17日,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为石万旭办理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5门、4门房屋入住手续。
另查明,案外人高仁海于2012年5月30日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23号2、3、4、5、6、8门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备案到高仁海名下。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异议人石万旭向本院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唯美尚品商铺认购协议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无法认定。其次,根据异议人陈述和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其购买上述商品房用于出租,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综上,异议人石万旭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万旭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钟安龙
人民陪审员  赵新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鹏宇
书记员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