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111执异60号
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沈苏执字第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债务履行变更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等证据佐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11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4元,原告负担4573元,被告负担1829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沈苏执字第498号,尚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2017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欠条,载明申请执行人2013年至今欠**货款1495000元。2018年5月23日,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金1411101元,诉讼费用58291元,利息按照判决确定的利息执行)全部转让给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转让给申请人**,同日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申请人**向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务履行变更通知,并在辽沈晚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恒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将本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2015)沈苏执字第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杨丽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