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
委托代理人:田建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南沙集镇。
法定代表人:马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卫国,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玉平。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莉、田建平,被申请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被申请人苏州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国、印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0日,金龙公司以苏州六建、中铁十八局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六建支付工程款2551535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泰曲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一、苏州六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龙公司255.1535万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关于判决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2012)泰曲民初字第0845号案件所确定的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的连带责任总和不超过468.89386万元]。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八局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八局称:1.金龙公司未提供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任何证据,因此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中铁十八局提供了完整的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一、二审判决对已支付的7396000.48元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合同外工程款自行估算,人为加大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总额,以损害合法权益为代价,维护非法诉求;4.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5.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原已生效的(2012)泰中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现该判决已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并指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理应改判;6.本案发现新证据,即申请人支付苏州六建401万元的票据存根,进一步印证申请人代苏州六建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金龙公司辩称:1.金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人提交的已付款材料中,扣除其中的739.6万余元,合情合理合法;3.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外工程价款1172.1476万元,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苏州六建辩称:1.苏州六建与金龙公司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及还款协议,工程亦实际由金龙公司施工,只是对外以六建的名义出现,因此金龙公司系本案实际施工人;2.申请人主张的已付款,相当部分没有苏州六建的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苏州六建收到这些款项。其所主张代付工人工资,申请人作为总包方,没有理由给分包人的工人发放工资,苏州六建也没有委托申请人发放工资,工人工资表系苏州六建为了配合中铁十八局应付检查而伪造的,原一、二审未认定已付款是正确的;3.关于合同外工程,苏州六建没有自行核算,每一项都是经过申请人项目部领导签字认可,最后还有合同外工程量结算的函,申请人也在上面盖了公章,表示他们是认可的;4.工程完工后,因申请人一直拖延推诿,导致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相互认可的结算书,双方未最终结算,因此不存在时效的问题;5.401万元的票据并不是新证据,而且该汇款系中铁十八局直接汇给自己的项目部,属于申请人自己公司内部的款项往来,倪峰只是在上面签字而已。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及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曲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世华
审 判 员 刘悦梅
代理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周杨明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