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358号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胥江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岩军,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与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建)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8年4月9日以(2014)津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田建平,苏州六建法定代表人孙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平、谢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六建返还工程款24681241.41元(2018年6月25日变更诉讼请求),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苏州六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甬台温铁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签订“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苏州六建以预支、预借、要求我方垫付等方式,从我方领取款项,另案中亦发生执行款项。工程完工后经我方核算,已多支付苏州六建工程款24681241.41元。后经多方催促,苏州六建拒不派人前往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苏州六建辩称:我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承建甬台温铁路寺前特大桥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中铁十八局拒不支付工程款。后经另案诉讼,中铁十八局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相应工程款。上述事实业经有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但中铁十八局滥用诉权,不断提起新的诉讼程序,本案的情况是恢复审理,应以前述生效人民法院判决为依据。中铁十八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我方并未超领工程款,相反中铁十八局尚欠付我方工程款,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综上,应驳回中铁十八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8日,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甬台温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甬台温铁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株州桥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整个工程转包出去,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主体工程、关键工程不允许分包。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分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分包。
2007年3月25日,中铁十八局甬台温铁路工程项目部一分部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签订“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甬台温铁路寺前特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合同约定: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负责寺前特大桥32m预应力简支箱梁52片、24m预应力箱梁1片的梁体钢筋混凝土钢筋绑扎等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移交前的维护及其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需的劳务人员、各种临时工程、工程机械、小型机具以及商品混凝土的振捣等工作内容。合同禁止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以任何手段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09年1月18日,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又补订“桥梁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中铁十八局将甬台温铁路II标段寺前特大桥保护层、接触网支座基础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
2007年3月28日,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分别与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江苏精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又将上述部分铁路工程分包给金龙公司、精潭公司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六建以其名义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苏州六建除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外,还在合同外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经查明,苏州六建以及金龙公司、精潭公司均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
苏州六建自2007年3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施工结束,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一直未对合同内的施工工程予以结算,也没有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结算,双方对合同内、外工程及已付工程款存有争议。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在另案诉讼中,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所涉的合同内、外工程进行了评估,委托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付款情况进行了审计。
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华强基审发(2015)B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一)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
意见一:若合同附表1无效,根据2009年7月验工计价表。
鉴定金额为18453076.59元。
意见二:若合同附表1有效,根据2009年11月验工计价表,鉴定金额为13738956.59元。
(二)关于合同外工程造价
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
(1)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部分1117369元。现中铁十八局对其中砼养生水运输起吊费14万元予以否认,认为按照合同第9.2.8条关于“工程施工用水、用电和乙方生活用水、用电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苏州六建承担。
(2)其他签证可确认部分6747221.35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四项签证单提出异议,具体如下:
一是工期误工费995680元,中铁十八局认为应为238963元。质证意见为:依据投标及施工时铁道部2005年、2006年下发的铁路建设工程相关预算编制及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上述费用应为238963元,铁道部要求投标、变更、计价、结算等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采用以上文件为依据。
二是抢工期增加材料、人工投入费1109256.25元,苏州六建报送金额为1644193元,中铁十八局质证意见为0元,其认为该项支出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外,实际上是在约定工期外完成工期内应完成工程,故不存在为了按期完工而抢工期,且依据合同第4.4条此费用已包含于合同内工程款中,不应再另行支付。
三是贝雷架超高增加材料、机械、人工费968355元,中铁十八局认为应为226573元。质证意见为:依据投标及施工时铁道部2005年、2006年下发的铁路建设工程相关预算编制及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上述费用应为226573元,铁道部要求投标、变更、计价、结算等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采用以上文件为依据,且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贝雷架超高也在合同范围内,其没有补偿义务。
四是碗扣支架超高增加材料、机械、人工费2810700元,中铁十八局认为应为1354679元。质证意见为:依据投标及施工时铁道部2005年、2006年下发的铁路建设工程相关预算编制及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上述费用应为1354679元,铁道部要求投标、变更、计价、结算等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采用以上文件为依据,且依据合同有关条款碗扣支架超高也在合同范围内,其没有补偿义务。
2.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
(1)施工进度可行性计划报告1255000元。苏州六建认为已按照计划实施,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铁十八局认为仅为可行性计划,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中的工程量也没有最终确认;鉴定机构意见其无法判断,做为争议项提出,由法院裁决。
(2)施工用电费差价费39762元。双方对用电产生差价0.3元/度并无争议,苏州六建意见在签证单中提报用电量为132541度;中铁十八局意见签证中明确“据实结算,电价差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机构意见其无法判断,做为争议项提出,由法院裁决。
(三)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元
苏州六建意见商品混凝土系其实际购买并用于本案工程,该笔材料费7779608.4元应由中铁十八局给付;中铁十八局意见按照合同约定是其购买,苏州六建的主张不属实;鉴定机构意见其无法判断,做为争议项提出,由法院裁决。
(四)其他:部分签证单工程造价
1.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苏州六建意见为17340元,鉴定金额为0元。
2.管桩垫石费苏州六建意见为35895元,鉴定金额为0元。
3.回填压实工程量(碗扣架基础换填)、地基挖土工程量(碗扣地基处理挖方)、C25砼地面硬化工程量,上述三张签证单苏州六建意见共计1217693.25元,鉴定金额为0元。
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中兴专审(2015)0189号《专项审计报告》,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中兴专审(2015)0189-1号《专项审计报告》(补充),结论为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中铁十八局共支付苏州六建(桥梁二十队)工程款可确认为27852185元。江苏六建对审计报告中387号、415号、439号、449号、450号、470号、471号、503号凭证“以发放工人工资名义收取工程款”共计44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上述款项并未实际从中铁十八局领取。中铁十八局对审计报告中518号凭证“泰州翼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423620.48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实际向苏州六建支付了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正式通车运行。
2010年10月20日,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与金龙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苏州六建尚欠金龙公司工程款545.1535万元,苏州六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290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金龙公司工程款255.1535万元,如苏州六建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后金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债权,有关法院判决苏州六建给付金龙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计545.1535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0月20日,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与精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苏州六建尚欠精潭公司工程款4123500元,苏州六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精潭公司工程款280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精潭公司工程款1323500元,如苏州六建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后精潭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债权,有关法院判决苏州六建给付金龙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计4123500元及利息,同时判令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均有“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的表述。
另查明,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划拨中铁十八局银行存款6537687.40元(2012年11月23日)、1770801.81元(2013年11月26日)、2918136.79元(2013年11月26日),以上三笔执行款共计11226626元作为工程款、利息已发还金龙公司、精潭公司,中铁十八局提供的三份记账凭证亦与上述数额相一致。该11226626元中,工程款本金为9575035元(5451535元+4123500元)。
中铁十八局还主张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共计318756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相应扣除,但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该笔诉讼费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各方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甬台温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甬台温铁路工程发包给包括中铁十八局在内的承包人后,中铁十八局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中铁十八局的行为违反了与发包人所签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的约定,且苏州六建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和“桥梁劳务承包协议”均无效。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其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龙公司、精潭公司实际施工,且金龙公司、精潭公司均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故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的行为亦构成违法分包,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苏州六建承担。金龙公司、精潭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得到相关生效人民法院判决的确定,亦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金龙公司、精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苏州六建和中铁十八局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至于苏州六建和中铁十八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中铁十八局是否欠付苏州六建工程款而定。
(二)关于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及结算依据问题
中铁十八局和苏州六建双方签订的“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和“桥梁劳务承包协议”虽无效,但案涉铁路工程已实际竣工且通车,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且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应依双方之间签订的“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和“桥梁劳务承包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鉴定机构亦是以此作为计价依据对已完工程量作出鉴定结论。
(三)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
双方就案涉工程一直未予结算,故本院依据双方先前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合同内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意见一:若合同附表1无效,根据2009年7月验工计价表,鉴定金额为18453076.59元;
鉴定机构意见二:若合同附表1有效,根据2009年11月验工计价表,鉴定金额为13738956.59元。
本案中,“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第1-8页为合同主文,第9页落款处有中铁十八局和苏州六建加盖的公章,并有“附:表1.《32m梁合同单价表》;2.《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3.《农民工工资发放表》;4.《甲方供应材料单价一览表》”等内容,双方对合同第1-8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9页是否存在有争议。本院认为,“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合意签订,合同第9页为落款处,该页有双方加盖的公章,且建设工程合同依惯例均有合同附件,合同第1页中第三项“承包方式”条款亦有“本合同实行工费承包(单价见附表1)”的内容,故苏州六建对合同第9页真实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合同附表1的真实性。在本案中,针对合同内工程共形成7月份和11月份两份验工计价表,均为中铁十八局单方制作,且未经苏州六建签字确认,但11月份验工计价表的计价与合同附表1所列单价一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另外,关于工程量部分,合同附表1明确载明:“梁体混凝土项目518元/m3,包括支架租赁和运输、搭设、拆除、支架预压、模板支撑和立模等”,故中铁十八局在11月份验工计价中对7月份验工计价中的工程量作出相应修正,将已包含于梁体混凝土项目的支架安拆、支架租赁费两项予以扣除,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合同附表1的效力,并采纳鉴定机构根据2009年11月验工计价表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3738956.59元。
2.关于合同外工程造价
鉴定机构意见可确定工程造价部分:
(1)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部分1117369元。现中铁十八局对其中砼养生水运输起吊费14万元予以否认,认为按照合同第9.2.8条关于“工程施工用水、用电和乙方生活用水、用电应由乙方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苏州六建承担。经查,该签证指向的并非水电费,而是现场缺乏养生水源,取水点不在现场存在运距而产生的运输费和吊机费,且中铁十八局当时已针对苏州六建提报的数值核定该签证为14万元,故本院认定该笔砼养生水运输起吊费14万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2)鉴定机构意见可确认部分6747221.35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四项签证单提出异议,具体如下:
一是工期误工费。关于该笔签证,鉴定机构依据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鉴定意见为995680元,中铁十八局意见为238963元。分歧在于中铁十八局依据铁路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人工单价为24元/工日,鉴定机构参照档期市场价(人工单价为100元/工日)的70%进行测算,人工单价为70元/工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测算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中铁十八局主张按照铁路定额文件测算没有合同依据,故应认定该笔签证为995680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二是抢工期增加材料、人工投入费。关于该笔签证,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为1644193元,鉴定机构意见为1109256.25元,中铁十八局意见为0元,其认为该项支出发生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以外,实际上是在约定工期外完成工期内应完成工程,不存在抢工期的问题,且此费用已包含于合同内工程款中,不应再另行支付。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八局的异议,首先,中铁十八局在该签证单上明确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结合2009年1月19日其发给苏州六建的函中记载“合同外工程量经工程部及驻现场局指领导签证的手续,局指予以结算”的内容,可以确定存在抢工期施工的事实,其次,中铁十八局针对签证单上苏州六建提报的数值,已做出相应的审减,如“木方从204000元核定为25500元、10#槽钢从144000元核定为18000元、25t汽车吊从225000元核定为112500元”,现中铁十八局又对诸如“人工工日、机械台班、贝雷梁租赁费不应增加、周转材料中模板应摊销为三分之一、运输汽车费应减半等”签证单中的细目提出异议,与签证流程和行业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六建的异议,如前所述,苏州六建提报该1644193元签证时,中铁十八局对其中的部分细目作出相应审减,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结合租赁合同确定每套单价为(242÷40)组/套*37.5元/组·天*30天*3=20418.75元/套,依据该单价得出贝雷架租赁费为61256.25元(20418.75元/套*3套),有事实依据,苏州六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该笔签证为1109256.25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三是贝雷架超高增加材料、机械、人工费。关于该笔签证,鉴定机构依据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鉴定意见为968355元,中铁十八局意见为226573元,认为应依据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且贝雷架超高在合同范围内,不应予以补偿。本院认为,首先,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抬头和内容均明确为“因超高需增加人材机费用”,中铁十八局亦在该签证单上明确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现又否认该施工系合同外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中铁十八局主张执行铁路预算定额没有合同依据,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测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认定该笔签证为968355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四是碗扣支架超高增加材料、机械、人工费。关于该笔签证,鉴定机构依据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鉴定意见为2810700元,中铁十八局意见为1354679元,认为应依据铁路定额文件进行测算,且碗扣支架超高在合同范围内,不应予以补偿。本院认为,首先,苏州六建提报的签证单抬头和内容均明确为“因超高需增加人材机费用”,中铁十八局亦在该签证单上明确签署意见“情况属实”,现否认又该施工系合同外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次,中铁十八局主张执行铁路预算定额没有合同依据,况且正如鉴定机构在答疑中所指出的,并没有可以直接套用的定额子目,故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测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认定该笔签证为2810700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鉴定机构意见不确定工程造价部分:
(1)施工进度可行性计划报告1255000元。苏州六建认为已按照计划实施并实际发生相应工程量,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铁十八局认为仅为可行性计划,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其中的工程量也没有最终确认;鉴定机构意见其无法判断,做为争议项提出,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上述工程量及费用系为了满足铺轨工期要求突击抢进度而产生,并经中铁十八局指挥长办公会同意实施,且案涉工程已按方案计划如期完成,现中铁十八局仅以“名称是可行性计划报告、没有对工程量的确认、是否实际实施不清”为由予以否认依据不足,经法庭向中铁十八局释明,中铁十八局并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案涉工程未按方案计划如期完成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中铁十八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125500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2)施工用电费差价费39762元。双方对用电产生差价0.3元/度并无争议,苏州六建在签证单中提报用电量为132541度,中铁十八局签署意见为“据实结算,电价差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现苏州六建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具体的用电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笔签证数额不予认定。
3.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元
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材料设备供应11.1.1甲方供应材料范围为“本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甲方提供”和合同附表4甲方供应材料单价一览表第1项“商品混凝土9片493元/m3,剩余44片463元/m3”的约定,可见,对于商品混凝土的采购双方约定的是甲供材,苏州六建现主张是己方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材料费,则应提供充分的证据,现苏州六建向法庭提供了与供应方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采购混凝土合同及与该供应方诉讼的(2013)浙台商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一方面,苏州六建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供应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苏州六建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的方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由苏州六建采购;其次,亦不能证明其采购的商品混凝土确系用于本案工程;再次,苏州六建现无法提供完整的与供应方之间的付款凭证、流水账目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商品混凝土材料费为7779608.4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尤为重要的是,根据建筑施工市场惯例,商品混凝土属于建设工程的主要材料,关乎工程质量,进场主材应有建设单位驻地监理的验收程序,对进场主材的种类、数量、质量和使用的过程进行确认,在本案中,苏州六建并未提供驻地监理进行有效验收的证据。综上,本院对苏州六建提出商品混凝土系其购买而产生材料费7779608.4元的主张无法支持。
4.其他签证单工程造价
(1)村道旁贝雷架基础处理苏州六建意见为17340元,鉴定机构意见为0元。该签证事项属于基础处理,已含在合同项目内,不应再另行计付,中铁十八局亦在苏州六建提报时即明确签署意见“不予补偿”,故本院对该笔签证数额不予认定。
(2)管桩垫石费苏州六建意见为35895元,鉴定机构意见为0元。该签证事项属于基础处理,已含在合同项目内,不应再另行计付,中铁十八局亦在苏州六建提报时即明确签署意见“不予补偿”,故本院对该笔签证数额不予认定。
(3)回填压实工程量(碗扣架基础换填)、地基挖土工程量(碗扣地基处理挖方)、C25砼地面硬化工程量,上述三张签证单苏州六建意见共计1217693.25元,鉴定机构意见为0元。经查明,该签证事项虽属于基础处理,但系为满足现场施工要求而发生,且中铁十八局亦在苏州六建提报时明确签署意见“情况属实”,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予给付,故本院认定该三笔签证为1217693.25元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76240.19元(13738956.59元+1117369元+6747221.35元+1255000元+1217693.25元)。
(四)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
《专项审计报告》意见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共向苏州六建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7852185元。
江苏六建对审计报告中387号、415号、439号、449号、450号、470号、471号、503号凭证“以发放工人工资名义收取工程款”共计44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上述款项并未实际从中铁十八局领取。经查明,上述凭证涉及到的12张现金支票存根上均有苏州六建人员签字,亦与中国工商银行临海市支行出具的提取现金时留存身份资料相一致,可证明实际收款人为苏州六建人员倪峰(11张,共420万元)和印玉平(1张、21万元),故苏州六建的异议不成立,审计机构将上述44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正确。
中铁十八局对审计报告中518号凭证“泰州翼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423620.48元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其因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应由苏州六建支付,故应做为已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查明,该2423620.48元系苏州市金闾区建联碗扣钢管租赁站沈祥珍诉中铁十八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划扣款,苏州六建并非该案当事人,中铁十八局与泰州翼马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费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审计机构未将该2423620.48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审计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中铁十八局的已付工程款为27852185元。
中铁十八局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银行存款三笔(2012年11月23日一笔、2013年11月26日两笔)共计执行款项11226626元,做为代苏州六建向金龙公司、精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前所述,截至201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早已于2009年施工完成,中铁十八局已向苏州六建支付工程款27852185元,而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4076240.19元,此时中铁十八局已超付工程款,故上述划扣的11226626元属于中铁十八局的损失,苏州六建应予返还。
关于中铁十八局提出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审计费共计318756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相应扣除的主张,中铁十八局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的票据,故本院对中铁十八局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八局可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中铁十八局超付苏州六建工程款3775944.81元(27852185元-24076240.19元),中铁十八局主张超额支付苏州六建工程款并要求返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铁十八局在本案中产生损失11226626元,苏州六建亦应予以返还。故苏州六建应向中铁十八局总计支付15002570.81元(3775944.81元+11226626元)
关于利息计算,超付工程款部分应以3775944.81元为本数,自中铁十八局起诉之日(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损失部分以11226626元为本数,自实际划扣次日(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损失15002570.81元及利息(其中,3775944.81元自2018年6月25日、11226626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06元,由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21元,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8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张 巨
人民陪审员  姜锦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淑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