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州六建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八局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相关诉讼中坚持认为合同内工程款为2,249万元(人民币,下同),拒绝对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进行鉴定,也不提供完整材料以供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合同内造价部分的意见存在重大问题,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劳务承包合同附表1是否真实有效的认定存在错误,采纳合同内造价的鉴定意见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关于混凝土材料费应否单独计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合同虽然约定甲供,但苏州六建一审中提供的生效判决已证明中铁十八局并未按约提供。涉案混凝土实际是中铁十八局提供资金由苏州六建分别向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忠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购买。苏州六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形成证据链,新证据包括由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监理资料、业主单位提供的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与混凝土采购介绍人的谈话录音等,均可证明混凝土由苏州六建以借条方式向中铁十八局领款采购。中铁十八局未提供甲供的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却在结算工程款时将混凝土认作甲供,在计算已付款时又将相关借条支取款项均计入,显属错误。(三)关于印玉平等签字领取的441万元,不应认定为苏州六建收取的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苏州六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余冬爱
审判员  赵 超
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终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