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再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双港镇。
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精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南沙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胥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精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潭公司)与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泰曲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泰中民终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八局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4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泰中民再终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本院及泰兴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发回泰兴市人民法院重审。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民再初字第003民事判决,中铁十八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潭公司诉称:中铁十八局将“甬台温”铁路工程中寺前特大桥建设项目分包给苏州六建,苏州六建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我公司。经结算,苏州六建所属的第三项目部尚欠我公司劳务等工程款412.35万元。依据苏州六建所属第三项目部与我公司的协议,请求判令苏州六建给付我公司劳务等工程款280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中铁十八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州六建辩称:对精潭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因为中铁十八局长期拖欠我公司工程款,造成未能及时向精潭公司支付款项,应由中铁十八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在与中铁十八局履行合同过程中,混凝土实际由我公司采购,合同内的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合同外的签证应为1200.3796万元,也没有支付。工程总价款应为3870.831346万元,中铁十八局仅支付工程款2347.3185万元。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精潭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精潭公司与苏州六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不拖欠苏州六建的工程款,如果我公司与苏州六建存在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故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追加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印玉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依据合同,混凝土由我公司提供,不能认定系苏州六建购买;四、已支付苏州六建工程款3000余万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应驳回精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1、2005年11月28日,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甬台温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甬台温铁路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株州桥梁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不得将整个工程转包出去,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主体工程、关键工程不允许分包。非经××同意,××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分包的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分包。
2、2007年3月25日,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签订“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甬台温”铁路寺前特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合同约定: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负责寺前特大桥32m预应力简支箱梁52片、24m预应力箱梁1片的梁体钢筋混凝土钢筋绑扎等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移交前的维护及其为完成上述工程所必需的劳务人员、各种临时工程、工程机械、小型机具以及商品混凝土的振捣等工作内容。合同禁止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以任何手段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2007年3月28日,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与精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又将上述部分铁路工程分包给精潭公司施工。
3、2009年1月18日,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又补订“桥梁劳务承包协议”一份,中铁十八局将甬台温铁路II标段寺前特大桥保护层、接触网支座基础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
4、苏州六建及精潭公司除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外,还在合同外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5、2010年10月20日,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与精潭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苏州六建尚欠精潭公司劳务等工程款计412.35万元,苏州六建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精潭公司工程款280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精潭公司工程款132.35万元,如苏州六建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自愿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后精潭公司为该工程款多次向苏州六建催要未果。
6、苏州六建和精潭公司均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
7、一审法院依据该院(2011)泰曲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划拨中铁十八局银行存款,并于2012年11月26日发还精潭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利息34.33696万元、案件受理费34200元,合计人民币317.75696万元。
8、苏州六建和精潭公司自2007年3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施工结束,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一直未对合同内的施工工程予以结算,也没有对合同外的工程予以结算,对合同内的工程、合同外的工程及已付工程款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苏州六建的申请,委托评估审计单位对该工程所涉的合同内工程、合同外工程及已付款情况进行了评估审计。评估过程中发现,中铁十八局并非案涉工程的××,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及苏州六建与精潭公司所签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特征。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苏州六建和精潭公司均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资质,中铁十八局、苏州六建均系违法分包人,精潭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案精潭公司作为原告和中铁十八局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中铁十八局在承包了案涉铁路工程后又分包给苏州六建,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苏州六建承包后亦分包给精潭公司具体施工的行为同样应认定无效。案涉铁路工程已经通车,可以视为工程已顺利完工,因此,对精潭公司要求苏州六建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精潭公司与苏州六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予确认,予以认定。精潭公司主张要求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铁十八局无论是否欠付苏州六建的工程款均应对苏州六建所欠精潭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精潭公司的该请求应予支持。对苏州六建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依法解决。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苏州六建与精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苏州六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80万元工程款,精潭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苏州六建承担。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精潭公司280万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苏州六建与中铁十八局各半负担17100元。
中铁十八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精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本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实际施工人应是印玉平,并请求予以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不予理睬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本公司对苏州六建给付精潭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精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正确。中铁十八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苏州六建答辩称:案涉精潭公司与本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精潭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和中铁十八局提交的新建铁路甬台温线工程第II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桥梁劳务承包协议、借款及材料款明细、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签收工程款的借据、验工计价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因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及苏州六建与精潭公司所签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特征,一审判决就案涉纠纷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依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是正确的。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将甬台温铁路工程发包给包括中铁十八局在内的××,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签订“寺前特大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甬台温”铁路寺前特大桥部分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与精潭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又将上述部分铁路工程分包给精潭公司施工。一审判决基于苏州六建第三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苏州六建承担,于法有据,并鉴于苏州六建以及精潭公司均无铁路工程施工和劳务转包、分包的资质,中铁十八局存在违反与××所签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的约定,认定中铁十八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苏州六建以及苏州六建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精潭公司具体施工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还因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其铁路工程已经通车,据此视为工程已顺利完工亦正确。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从上述转包、分包情况看,精潭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现中铁十八局认为实际施工人应是印玉平,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精潭公司起诉要求苏州六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精潭公司与苏州六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予确认,一审判决依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精潭公司起诉同时提出中铁十八局就苏州六建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中铁十八局作为××未经××同意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苏州六建,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不悖。至于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并不影响中铁十八局应当对苏州六建所欠精潭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对此争议,一审判决所作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的释明,是恰当的。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中铁十八局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孟玉祥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