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胥江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
法定代表人:王兴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六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民申3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州六建法定代表人孙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被申请人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六建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十八局在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审理的系列案件中坚持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为人民币2,249万元(以下币种同),拒绝对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已构成自认。评估鉴定过程中,中铁十八局未提供完整材料,鉴定依据严重缺失。中铁十八局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涉案合同附表1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铁十八局自认的2009年7月份验工计价表所示单价,而不应适用11月份验工计价表所示单价。华强基审发(2015)B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对于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部分的认定存在重大问题,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采纳《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造价的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关于商品混凝土材料费应否单独计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涉案商品混凝土是中铁十八局提供资金,由苏州六建购买,且苏州六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未予采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除了原审提供的证据外,苏州六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能证明中铁十八局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混凝土。中铁十八局至今也未能证明涉案商品混凝土是其自拌的主张。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涉案合同内造价款为2,249万元;涉案商品混凝土系苏州六建购买,所涉金额为7,779,608.4元。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数额认定问题。苏州六建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外造价进行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外工程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在泰兴法院审理的原告江苏金龙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精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诉被告苏州六建、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中,中铁十八局与苏州六建对于涉案工程合同内、外工程款数额均有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中铁十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2年的诉讼中称:“合同内应计价总数2,249万元,包含74万元质保金;合同外签证部分1,414,206元,即合同内外总工程款23,904,206元。”以上陈述是其在没有全面掌握涉案材料情况下所作的表述,目的是为了抗辩系列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以证明因中铁十八局对苏州六建超付工程款,故对苏州六建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当时双方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外造价均未结算,苏州六建也未交过74万元保证金,不存在退还的问题。该表述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上述事实属于待查明的事实。在系列案件重审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中铁十八局及时提出了更正,主张以鉴定结果为准。苏州六建在系列案中曾表述合同内造价2,695万元,但苏州六建根据2009年7月份验工计价表,经计算又认为应该是1,774万元。因此,不能因苏州六建曾经表述就认定合同内价款数额为2,695万元。苏州六建曾主动向泰兴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原审法院采纳了程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合同内造价为13,738,956.59元,该节事实已经查明。二、关于商品混凝土材料费的认定。中铁十八局对于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异议。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由中铁十八局提供,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变更合同约定。苏州六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其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三、本案在申请再审阶段,苏州六建提交了相关监理资料作为新证据,其中《TA6进场材料/构配件/设备报验单》、《TA8工程报验申请表(混凝土)》以及苏州六建后续提供的20份水泥进场报验单反而能够证明中铁十八局提供了用于拌合混凝土所需的全部原材料。苏州六建在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以及证据18的证明说明亦明确承认了该节事实。与此同时,中铁十八局也按照法院要求派人前往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调取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法院。这些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能够与苏州六建提供的监理资料相互印证。混凝土用于指定部位以及养护部位,相当于呈现了混凝土用途的全部过程,特别是在竣工验收资料中还显示其中用于拌合混凝土的粗骨料产自太坤山,而太坤山是涉案铁路建设过程中一段铁路隧道工程,也属于中铁十八局承包施工的范围。即中铁十八局将太坤山铁路施工作业产出的石渣加工成碎石,经过规定的试验检测合格后,向监理单位报验作为拌合混凝土的粗骨料使用。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中铁十八局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混凝土材料。相反,若商品混凝土由苏州六建提供,则不可能出现粗骨料来源于太坤山自产的情况。综上,苏州六建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合同内造价中的商品混凝土材料费7,779,608.4元应由谁出资采购一节事实,中铁十八局主张,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系由其提供;而苏州六建则主张,商品混凝土系其向中铁十八局借款后自行采购。再审中,苏州六建再次提出商品混凝土系其向台州市黄岩石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忠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并提供了监理单位乌鲁木齐铁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监理资料、业主单位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以及台州四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作为新证据。根据《鉴定意见》附件六中情况说明中记载:“争议原因:……2、苏州六建提供的工程用款审批表中仅明确部分款项(423万元),且未经法庭质证;3、去浙江四强砼公司查证,四强砼公司答复账务已经销毁,无法查找。”以及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制作的调研记录(浙江临海市)记载:“……2、忠信砼公司调查情况:5月27日下午1点30左右到台州忠信砼公司所在地,该公司负责销售的人称确实给十八局寺前大桥供应过砼,因公司相关财务人员出差办事,无法调到所需的合同及往来资金账目,等相关财务人员回来后帮助查找一下相关资料,……”结合苏州六建在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商品混凝土材料费由谁出资采购的争议事实尚未查明,而此节事实的查明关系到中铁十八局是否超付苏州六建工程款并要求返还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民终93号民事判决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杭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 马晓峰
审判员 宗 来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