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5民初2613号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济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英,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公司返还原告美华公司支付的“济南鹊山地块二、五景观苗木补植养护工程”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被告中***公司就济南鹊山地块二、五景观苗木补植养护工程发出招标文件。原告美华公司参与投标,并依照被告中***公司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中***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6万元。被告中***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证实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2017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开标,原告美华公司未中标。依照该招标文件,招标人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原告美华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公司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中***公司至今仍未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美华公司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公司辩称,对原告美华公司起诉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本金,被告中***公司确实未退还,但被告中***公司认为根据当时的招标文件,被告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利息。诉讼保险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被告中***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讼保险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中***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就被告中***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黄河北展区内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五景观苗木补植养护工程项目对外招标,投标人应当以电汇形式于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6万元,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各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招标文件发布后,原告美华公司参与被告中***公司的招标,并于2017年6月28日按招标文件约定支付被告中***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2017年6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开标,原告美林公司未中标,但被告中***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美林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原告美林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
本院认为,美华公司与中***公司之间关于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地块二、五景观苗木补植养护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美华公司未能中标后,中***公司应依约返还美华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6万元,中***公司亦认可至今未退还美华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的事实。因此,美华公司要求中***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美华公司投标保证金,美华公司有权要求中***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美华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美华公司主张的诉讼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美华公司需要向法院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而产生的费用,并非本案诉讼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必要诉讼费用,故美华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万元。
二、被告济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济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绪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