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2020)鲁0126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1997号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园林公司”)与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公司”)、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商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美华园林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乡公司、济商运营公司的银行存款210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冻结。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肖广盟,被告***乡公司、济商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美华园林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济商运营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乡公司向美华园林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998864.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乡公司承担。庭审中美华园林公司放弃律师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就商河温泉国际相关工程,美华园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乡公司分别签订了以下合同:1、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河温泉国际接待及行政中心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美华园林公司积极全面地履行了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1391354.19元。现***乡公司已支付10785956.23元,另扣除代扣水电费35830.25元、死亡苗木费用183498.18元,***乡公司尚有386069.53元未支付。2、2012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1-1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5年9月14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造价为7599035.18元。截至2018年4月4日***乡公司已支付6693612.49元,另扣除代扣审计费92952.13元、水电费52567.04元、死亡苗木费用186659.71元,***乡公司尚有573243.81元未支付。3、2012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4-1住宅项目1-4#楼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造价为4625160.16元。截至2018年4月4日***乡公司已支付4484499.26元,另扣除代扣水电费1906.1元、扣除死亡苗木费用48274元,***乡公司尚有90480.8元未支付。4、2014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4-1住宅项目5-39#楼景观、绿化、市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验收合格,经审定工程造价为9490698.83元。截至2018年4月4日***乡公司已支付8475817.82元,另扣除代扣水电费55811.13元、扣除其他款项10000元,***乡公司尚有949069.88元未支付。经美华园林公司多次催要,***乡公司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美华园林公司无奈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乡公司辩称,与美华园林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合法有效,对美华园林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998864.02元本金无异议,但是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责任保险费在各个合同中均未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乡公司与承包人美华园林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河温泉国际接待及行政中心景观绿化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2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1-1住宅项目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1份,2012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4-1住宅项目1-4#楼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014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A4-1住宅项目5-39#楼景观、绿化、市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上述4份合同的竣工验收时间,双方均认可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对尚欠工程款项,双方均认可分别为386069.53元、573243.81元、90480.8元、949069.88元。

庭审中美华园林公司主张,***乡公司除应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欠款总额1998864.02元之外,还应以各份合同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利息,自***乡公司认可的竣工后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要求***乡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378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乡公司对美华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及利息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并主张合同中对保全保险费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同意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乡公司与美华园林公司签订的4份合同均合法有效,美华园林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质保期届满后,***乡公司应及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故美华园林公司要求***乡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美华园林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后两年质保期满之日起支付利息,***乡公司对计算时间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并未阐明理由,故对美华园林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美华园林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并非涉诉必须的支出,且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6069.53元及利息(以386069.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3243.81元及利息(以57324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480.8元及利息(以9048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9069.88元及利息(以949069.8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0元,减半收取113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395元,由被告山东***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