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美华园林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1995号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广盟,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齐,董事长。

被告: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商运营公司”)、山东阳光朗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朗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锋、肖广盟,被告济商运营公司、阳光朗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1288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阳光朗乡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签订《商河温泉国际转盘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施工内容为:转盘范围内所有景观、绿化、土方以及安装工程,2012年8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1日经审定该工程结算值为150万元。根据合同第28页第九条工程款支付之约定: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70%,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保质期(两年)满后无息付清。另在合同第30页第7.1.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合同款项共计135万元,另因扣除死亡苗木费用21184元,故被告济商运营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128816元。

被告阳光朗乡公司与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工商信息显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齐,公司高管均为李齐、刘广水等,公司经营范围存在混同,公司经营地址、办公电话一致,因此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另外,被告济商运营公司涉及诉讼二十余起,且有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两被告的人格混同,人员、财产无法区分,极有可能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阳光朗乡公司应对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

2、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

3、原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被告济商运营公司转账记录一份;

4、款项扣除确认表及申请付款函各一份;

5、施工资料复印件一宗;

6、两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各一份;

7、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500元发票一份。

被告济商运营公司辩称,2012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商河温泉国际转盘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该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截至2013年1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35万元,因存在死亡苗木需扣除工程款21184元,剩余款项为128816元。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后将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并未就款项支付事宜向答辩人进行主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因此,答辩人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20年6月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贵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于法无据。

被告阳光朗乡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财务账目也进行独立核算,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人格混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法依据;3、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朗乡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信息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华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商运营公司于2012年签订《商河温泉国际转盘景观绿化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转盘范围内所有景观、绿化、土方以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150万元,支付方式:工程竣工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70%,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余款保质期(两年)满后无息付清;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2012年8月22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1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50万元。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1日,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90万元、15万元,共计135万元。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署扣款汇总表,确认应从审定工程造价中扣除死亡苗木费用21184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申请支付余欠工程款128816元(申请书中载明:转盘景观绿化工程养护期已移交)。

被告阳光朗乡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3日,股东为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厦门朗乡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0%、30%;2019年4月3日,股东变更为被告济商运营公司,持股比例100%。两被告工商信息显示: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齐,公司住所及办公电话一致,公司高管中均包含李齐、刘广水。

原告为申请保全而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为此支付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已向原告美华园林公司履行了付款至总价款90%(150万元*90%=135万元)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剩余的10%工程欠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阳光朗乡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济商运营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10%的余欠款项应在质量保修期两年(自2012年8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至2014年8月22)届满时支付,但其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始签署“应从审定工程造价中扣除死亡苗木费用21184元”的扣款汇总表,对此应视为其双方在绿化工程养护期移交之前已将以上付款期限变更为“待养护期完成移交而确定需要扣除的死亡苗木费用之日”,本院据此认定该余欠工程款128816元应自该日起算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济商运营公司关于“原告于2020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商运营公司亦应自该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支付原告相应欠款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关于法人人格顺向否认模式的规定,即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由股东为公司之债负连带责任,而本案原告系被告阳光朗乡公司之股东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的债权人,其诉请被告阳光朗乡公司对其股东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法人人格否认)或者诉请被告济商运营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阳光朗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因目前尚无相关法律规范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为申请保全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而支付的诉讼责任保险费500元及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816及利息(以128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708元,由原告济南美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济南济商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春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