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3号楼4层0410室-0417室。
法定代表人:杨清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维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6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维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0 792.05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工资数额有误,上诉人欠付工资为60 792.05元;上诉人已经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736元;3.判令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拖欠工资66 200元;4.判令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7
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 000元;5.判令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 500元;6.判令永维汇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 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争议事实:社保查询记录显示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永维汇丰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劳动合同显示,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亦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对于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就续订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法院认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考勤记录。考勤记录显示每年年休假均集中安排春节前后。永维汇丰公司以此证明***2019年度之后的年休假均已休息,亦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考勤记录未见***签字确认,***亦否认每年春节前后假期的性质,故对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难以确认。
工资单。工资单来源系永维汇丰公司制作。永维汇丰公司以此证明***工资均已按时足额支付。***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未见***签字确认,***亦否认永维汇丰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永维汇丰公司亦未提交银行支付记录佐证,故对证据的证据效力法院难以确认。
施工日志。该日志未见永维汇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就工程负责人处签字人田交雷的身份亦无法证明,且永维汇丰公司就该证据持有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农业户口,其于2009年5月13日入职永维汇丰公司,担任电工,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起始工作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1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9日。2017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亦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永维汇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永维汇丰公司未为***缴纳养老保险。***因离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问题于2021年7月2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3日与永维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736元;3.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拖欠工资66 200元;4.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7 7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 000元;5.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3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1 500元;6.永维汇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 950元。2021年10月8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003号裁决书,裁决1.***于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与永维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应发工资49 63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确认***于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与永维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维汇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上述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公司认可该项仲裁裁决,***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经仲裁裁决确认,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与永维汇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难以确认***与永维汇丰公司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就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未支付双方均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永维汇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二年之内向***支付工资记录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维汇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者***依法纳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义务为***申报个人所得税,并按照***实际劳动报酬进行申报,故法院对于***主张申报数额作为工资标准的计算依据予以采信,依照申报个人所得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收入计算,上述期间应发工资为66 203元,应扣除上述期间的税费、及社保个人负担部分,拖欠工资应为63 039.23元。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因永维汇丰公司未为***缴纳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应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122.1元。
关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因***出具的施工日志法院难以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要求永维汇丰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2009年度至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于2021年7月26日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要求永维汇丰公司支付2009年5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申请时限,法院不予处理。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应就2019年7月26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永维汇丰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未证明2019年7月27日之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其公司亦未证明其公司曾与***就年休假安排作出协商,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因此,永维汇丰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己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己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其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每年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经折算,***2019年7月27日至 2019年12 月31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关于工资标准,依照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计算平均工资,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46.08元。永维汇丰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132.5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未能就其主张因永维汇丰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永维汇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1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工资63 039.23元;三、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3122.1元;四、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132.53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欠付工资数额是否正确、永维汇丰公司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永维汇丰公司欠付工资数额,双方对欠付工资期间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工资标准,虽永维汇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自制的欠付工资统计表,但劳动者并不认可且与个税申报记录中的工资基数不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如实申报个税,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以个税申报数额作为工资标准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欠付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永维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已经申请休年休假或公司已经参考劳动者的意愿安排其休年休假,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仲裁时效、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双方举证情况、个税申报基数等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永维汇丰公司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维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永维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春燕
审判员施忆
审判员陈雨菡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