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陆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8456号
原告:***,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陆锦,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县。
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1组霞普里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58662R。
法定代表人:刘绪军。
被告: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石亭路14号208单元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1W16766。
法定代表人:宿永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
原告***与被告陆锦良、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厦门鑫厦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兆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婷婷
代书记员 游舒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