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63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农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X12214946W。
负责人:林清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字书,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1组霞普里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58662R。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
被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刘建忠,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1组霞普里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与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诉请:1.判令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91548.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43727.42元、罚息11114.78元、复利1036.85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6%再加收50%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2684元。2.判令刘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授信合同名称:《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
二、授信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21日。
三、授权人: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授权人:***。
五、授权内容: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授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网银,个人掌银等经农行确认的渠道)发起农行“微捷贷”业务的贷款申请、信息授权、合同签订、贷款支用、贷款及账户查询、贷款还款和贷款结清等操作。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授权成功后永久有效,除非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授权。
六、借款合同名称:《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八、借款额度:1000000元。
九、借款额度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十、还款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
十一、借款利率: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25bp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56%。
十二、罚息、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6.8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十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十四、保证合同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
十五、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2月2日。
十六、保证人:刘建忠。
十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十八、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十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50000元。
二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二十一、放款日期和金额:2019年6月21日10000元,2019年6月24日200000元,2019年6月26日150000元,2019年7月29日40000元,2019年7月31日100000元。
二十二、实际到期日期:2021年6月18日。
二十三、欠款最新截止时间:2021年10月18日。
二十四、欠款本金:491548.25元。
二十五、最新欠款利息、罚息、复利:利息43727.42元、罚息11114.78元、复利1036.85元。
二十六、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32684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借款本金491548.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43727.42元、罚息11114.78元、复利1036.85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6.84%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2684元;
二、刘建忠对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1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计4801元,由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建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素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郭志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