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5050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801A号塔14层1401、140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66393W。
负责人:刘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招,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1组霞普里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587858662R。
法定代表人:刘绪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福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豫福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552元,其中由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豫福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崔春美签发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承保了其所有的闽DP××××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8582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5月4日0时至2020年5月3日24时止。2019年10月23日15时35分,被保险车辆在翔安西路十八局工地旁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D××××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闽DP××××车辆受损。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新店中队调查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闽DP××××因施救发生施救费420元以及维修费用22132元,损失共计22552元。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于2020年8月7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22552元。被保险人亦将保险标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驾驶的闽DD××××车辆所有人为豫福隆公司。闽DD××××车保险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处。依据法律规定,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福隆公司承担,故诉至本院。
***、豫福隆公司未做答辩。
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予以拒赔,理由如下:一、被保险车辆闽DD××××重型自卸货车作为营业货车,驾驶员***未持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豫福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闽DP××××车辆在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8592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4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崔春美。
2019年10月23日15时35分,***驾驶的闽DD××××车辆在翔安西路十八局工地旁与章长文驾驶的闽DP××××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闽DD××××车辆前部、右前角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1日和2019年11月27日,经人保厦门分公司定损,闽DP××××车辆修理费21432元和700元。2020年6月12日,经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定损,闽DP××××车辆修理费22132元,厦门合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了维修费用22132元。
2020年7月22日,崔春美向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申请索赔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
2020年8月7日,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向崔春美支付保险理赔款22552元。
另查明,2019年7月6日,厦门佳福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豫福隆公司所有的闽DD××××车辆(车辆类型: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货运)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8月1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6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豫福隆公司。投保人厦门佳福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印章,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该免责条款字体加黑。
又查明,2020年6月11日,厦门禾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20元的闽DP××××拖车服务费发票。
审理过程中,经交通运输部微信公众号从业人员信息查询,***持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2020-05-19。
本院认为,案涉闽DP××××车辆在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就本案事故向崔春美赔付保险理赔款后,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崔春美对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包括施救费420元和维修费用22132元,其中施救费的拖车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与事故发生时间跨度长达七个多月,超出常理范畴,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该拖车服务费系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D××××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予以照准。就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厦门分公司主张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加黑提示,厦门佳福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前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产生效力。据前述查明之事实,闽DD××××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人保厦门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请求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直接赔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驾驶闽D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DP××××车辆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福隆公司作为闽DD××××车辆所有人,未尽审查和注意义务,将车辆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的***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豫福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维修费用14092.4元,豫福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支付维修费用6039.6元。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主张豫福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应按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092.4元;
三、被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39.6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计182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6元、被告***负担114元、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素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志坚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