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288号
原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许村1组霞普里50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萍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松,系公司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福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豫福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被告福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林建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明,被告福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二建公司、**共同向豫福隆公司支付土方石施工工程款319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7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由福建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8日,豫福隆公司与福建二建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二建公司将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和东片区增容配电房项目的基坑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豫福隆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豫福隆公司与福建二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截止2019年12月26日的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泳池活动房项目的施工便道、项目部占用位置及工程外围边坡需要进行土石方清运。2020年,福建二建公司又将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泳池活动房项目的施工便道、项目部占用位置及工程外围边坡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豫福隆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承包合同,但明确约定土石方外运单价为31元/m³。豫福隆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后,与**(系福建二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量为15058m³,并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466798元,豫福隆公司向福建二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豫福隆公司多次催讨,福建二建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47000元,尚欠319798元未付。故为维护豫福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福建二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林建忠;2、豫福隆公司所诉工程的工程量并没有经过福建二建公司确认;3、福建二建公司也未收到豫福隆公司开具的319798元的增值说专用发票。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二建公司提交一份《合同文件申请用章承诺书》,载明:一、申请用章的合同文件相关信息:1.所属项目管理中心(分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闽南分公司;2.项目名称: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和东片区增容配电房;……4.合同名称: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5.合同类别:专业分包;6、申请用章合同主体方:福建二建公司;7.合同相关方当事人名称:豫福隆公司;……三、申请用章当事人的承诺:《承诺书》:福建二建公司:贵司应本承诺人的请求,与豫福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式1份。为此,本承诺人承诺:该《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M-XMLG-ZY20180428-001)不作为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依据,仅用于办理废土证使用,不作它用。若由此给贵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责任,均由本承诺人承担。该《承诺书》承诺人处由豫福隆公司盖章确认,项目管理中心(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意见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盖章确认,该《承诺书》由案外人林建忠签字捺印。
豫福隆公司提交一份《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项目部活动房开挖土方计算图》,载明总挖方为9602.3m³,该《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项目部活动房开挖土方计算图》有**及案外人陈明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11月5日,并备注31元/m³。豫福隆公司提交一份《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载明:1.土方外运按车数计算总计682车合计5456方(每车8方);2.修坡350#挖机7.5小时。该《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由案外人李姓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7日。关于豫福隆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福建二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福建二建公司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表示意见。关于该两份证据载明的陈明及李姓人员,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豫福隆公司就陈明及李姓人员与福建二建公司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豫福隆公司未提交陈明及李姓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关系证明。
豫福隆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汪辉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摘录如下:2020年11月5日,汪:那个叶经理,你把那个开票信息发个给我,然后我这两天开过去给你。然后那个项目名称要不要下去?如果要的话,项目全程给我一下。叶: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地址、电话:福州市鼓楼区冶山路105号。……开户行及账号: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350018……。备注栏备注:项目名称: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和东片区增容配电房,项目地址:厦门××区。2020年12月21日,汪:9602方*31=297662元,已开票147000元,剩余150662元,这15万啥时候开票给你?照样开三张嘛。还有上次的尾款还没有结清呢。叶:月初开吧。汪:好的,上一笔抓紧催催剩个49000元而已,抓紧解决掉。叶:好的。2021年1月8日,汪辉雄将前述李姓人员出具的《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通过微信发给**,汪:9602方+5456方=15058方,15058方*31=466798元,7.5时*380元/时=2850元,合计469648元,收到:98000元,余欠:371648元,已开票:147000元,剩余:322648元未开票。2021年1月11日,汪:**,你这个还得上点心帮我再问一下,催一催吧。别拖到等一下到现在11号了,别拖到等一下15号一过又拿不到钱,到了15号左右拿不到钱,那就很尴尬了。2021年1月15日,汪:9602方+5456方=15058方,15058方*31=466798元,收到:98000元,余欠:368798元,已开票147000元,剩余:319798元未开票。(此后汪辉雄将2021年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3197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发给**)我拿去给谁?小李嘛。叶:对。2021年1月21日,汪:**,你叫他今天一定要转出来,今天那个四万九的一定要转出来,然后那一笔31万的这个月内也得给我转掉,真的,我这车队这边的扛不住了,天天给我催,早上催下午催的我都快被催烦死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厦门理工学院基建处发出关于**在案涉工程中身份的《调查令》。2021年10月13日,案外人厦门圣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关于人员身份的说明》,载明:厦门理工学院基建处:接贵处转发关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查令[(2021)闽0211民初3288号],要求调查在福建二建公司与豫福隆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是否系福建二建公司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和东片区增容配电房项目的负责人进行调查。经监理单位及代建单位调查了解后,回复如下:1、厦门理工学院综合体育馆和东片区增容配电房项目施工承包单位为福建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杨敏,而非**。2、豫福隆公司所指的被告**曾以施工方人员名义在工地出现过,但施工方未向参建单位告知及明确该人员职务及身份。
福建二建公司已向豫福隆公司支付147000元。
因福建二建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林建忠,福建二建公司与林建忠存在挂靠关系,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要求福建二建公司应于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福建二建公司与案外人林建忠的证据,福建二建公司未提交。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再次释明要求福建二建公司提交案外人林建忠的身份信息,福建二建公司拒绝提交。
豫福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购买保险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1034.79元。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土石方工程系由福建二建公司承包,承包后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豫福隆公司实际施工,福建二建公司也向豫福隆公司支付了前期工程款147000元。关于豫福隆公司要求福建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979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应分析涉及福建二建公司抗辩的案外人林建忠问题以及**对于工程量确认的效力问题。福建二建公司抗辩林建忠挂靠福建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对外分包,但经过释明,福建二建公司拒绝提交林建忠身份信息,作为被挂靠人,福建二建公司应承担拒绝提交林建忠身份信息的法律责任,现豫福隆公司要求福建二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案外人厦门圣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人员身份的说明》明确回复确认“**曾以施工方人员名义在工地出现过”以及豫福隆公司的工作人员汪辉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总工程量为466798元,已支付147000元,剩余工程量为319798元,上传发票抬头也是福建二建公司,在福建二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情况下,可视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豫福隆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19798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与豫福隆公司工作人员汪辉雄已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且2021年1月21日汪辉雄在微信中提到“然后那一笔31万的这个月内也得给我转掉”,故豫福隆公司依法可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1979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豫福隆公司该项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双方并未有合同约定该费用的负担,且此非必要支出费用,故豫福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责任问题,**并非合同相对方,现豫福隆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3197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79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5元,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137元,已由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豫福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乾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谢颖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