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02民初1156号
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6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的施工,工程总金额为10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28500元,剩余工程款76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说明利息的计算方法,且利息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工程量实际上只有30多万元,我们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负责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合同价款1095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进度完成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完工并通过业主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第十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原告按约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2012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合同》,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66500元;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向潍坊市高密公安局催讨该局拖欠被告的15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回复。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予回复。
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2019)鲁0702财保234号卷内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潍坊市道路智能网络交通信号控制机系统更换、改造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至今未予付清工程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被告答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6500元及利息(以76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6元,减半收取5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33元,由被告北京四通智能交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