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初字第3044号
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文明。
委托代理人郭振邦。
委托代理人刘众。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
委托代理人刘福生。
原告潍坊市远程教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送达前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众、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小型轿车,沿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形式的李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东侧信号灯设备及灯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信号灯设备损失35753元、评估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2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驾驶车牌号为鲁X×××××的小型轿车,沿创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与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路东侧信号灯设备及灯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波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鲁X×××××号小型轿车所有为人**,**具有准驾车辆为A2的驾驶证,车辆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信号灯设备损失35753元,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信号灯损失为35753元;2、评估费1500元。
被告**以上损失无异议,保险公司申请对信号灯损失重新评估,对评估费不予承担,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
另查明,**称本次事故另一方李波的车辆损失在一万元左右,至今未就其损失与**协商,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李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及信号灯设备及灯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波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车辆及路边信号灯设备、灯杆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信号灯设备损失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原告该项主张依据的评估报告系资质价值评估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支出,亦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信号灯设备损失35753元、评估费1500元,两项共计372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仅有财产损失、无人身损害,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另有一车辆即李波所驾事故车辆受损,但至今未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结合**所述的李波的车损情况,酌情为其预留25%的份额即500元。对原告的信号灯设备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500元。
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35753元(37253-1500),由**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35753元,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赔偿原告35753元。
因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75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华忠
审 判 员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