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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山东某某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35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民主路4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C0H7F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7913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互联网医保大健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谷A6-5栋2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RR20K3W。 法定代表人:井维国,董事兼总经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互联网医保大健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大健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保大健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38259.95元及利息(以838259.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8239元);2.判令**公司及医保大健康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公司、**公司、医保大健康公**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医保大健康项目改造及精装修工程施工由医保大健康公司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将其中的七、八楼装修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七、八楼精装修劳务转包给***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号楼)。***同**公司间一直未能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但基于之前的合作基础和信任关系,***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因为**公司、**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多次上访讨要。迫于上访压力,**公司仅仅支付1227075元的工程款后便再未付款。**公司明知实际系***施工并安排***施工。因一直未能就价款及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在2020年12月5日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进场施工,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经查**公司、**公司间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18日正式投入使用。但**公司、**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公司同**公司间的《劳务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均可以确定,***已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65334.95元。**公司、**限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尚欠***工程款838259.95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所诉的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1、***和**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参考依据只有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也是基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发放、确认履行过程中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承包方式、设定工期等等。**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后期**公司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以及整个工程顺利进行甚至超付了工程款,故不存在欠工程款情况。2、***基于无法证明自己工程量和单价退而求其次,直接套用**公司和**公司的合同,显然是为了混淆视听,规避自己举证责任,逃避由于自己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顺利完成的事实。3、***在给**公司的律师函中、和**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及监察部门笔录中及诉讼中所主张数额差异巨大,足见***没有理清法律关系,全凭自己臆断、混淆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摇摆不定。4、***没有提供足够的工程量计算依据,完全是自己主观臆断,其计算依据也从未得到答辩人认可,由于***原因也未进行结算。二、由于***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擅自撤场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1、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未能在规定时间2020年10月10日完工。2、***由于内部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内部管理混乱无序、各工种无法协调工作、且肆意克扣工人工资等等导致工人罢工。进而导致工程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完成。***由于自己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结算与验收。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当事人为***与**公司,**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公司已将合同款项足额支付给**公司,**公司出具承诺函证明**公司已足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工程款,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提起相同诉讼,诉请工程款为659202.8元,其在劳动局提出是20余万元。基于合同相对性,其主张依据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无关,主张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及医保大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医保大健康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起诉医保大健康公司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其主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且,其自称一直没有与**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主张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065334.95元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医保大健康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公司书面承诺工程价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更不会拖欠施工人工资情形。***要求医保大健康公司与**公**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对医保大健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日,医保大健康公司与**公司签订《山东医保大健康项目改造及精装修公司施工合同(二标段)》,约定医保大健康公司将山东医保大健康项目改造及精装修工程施工(二标段)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济南高新区××#楼××层,装修面积约5217.5㎡,承包范围为:山东医保大健康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厨房、展厅除外)、机电安装(消防、空调、智能化除外)以及相关配套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并通过相关验收完成缺陷处理、后期服务、项目移交、质量保修等。 **公**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9月17日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7、8楼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承包方式为:***、水泥、胶泥材料,包人工费、包小型机具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其中合同约定劳务清工造价为450元一个平方,总面积约3000平方,总工程约为135万元,采用实际施工内部面积,综合单价。结算计算方法:结算总价=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洽商变更费用-甲供材料超损耗费用。 **公**接上述工程后,再行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即进入场地进行施工。***主张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不就工程量变更进行签证,后续拒付工程款,其至2020年10月27日被迫离场,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主张8楼施工整体完成,7楼通道封板、批大白、饰面板安装、花板、瓦片安装未完成。 诉讼过程中,***主张依据图纸建筑面积3589.02平方米×435元(**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1561223.7元+新增项目353495.2元+变更签证的项目235075元,合计为2149793.9元,减去7楼未施工项目84458.95元,可得2065334.9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15万元-59410元,可得855924.95元,本案按照838259.95元主张。**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单价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且***施工面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其新增、变更签证更是无稽之谈。**公**包该工程,有合同签署,其承包价格远远低于***所述的价格,且***并没有完全施工完毕,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所主张的数额既没有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完全是***自说自话,凭空想象。结合***第一次起诉的数额,律师函所确定的数额及劳动监察部门笔录确定的数额相差甚远,其所主张的数额没有任何合理性。***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干,价格不得变更,其承包费用是固定的,不存在增项、变更签证等。**公司辩称根据**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为450元,***主张的200多万元不具有合理性。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无关。医保大健康公司辩称,***主张的计算方式所涉及的施工面积、施工量没有得到**公司的确认,***的主张没有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医保大健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故***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未与**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劳务分包单价达成一致。***以**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单价为435元/平方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其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无关。同时,**公司主张其与***约定劳务费固定单价为350元/平方米,保质保量工期完成为380元/平方米。***亦不认可**公司陈述,主张双方对劳务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与**公司之间并未就劳务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其以**公司与**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单价作为其劳务费用计算标准,于法无据。其次,***主张其施工建筑面积为3589.02平方米,新增项目为353495.2元,变更签证的项目为235075元,但**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与***之间系固定单价,并没有新增、变更签证的项目。本院认为,***认可其并未就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即中途撤场,其亦未与**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提交的《济南汉峪金谷7.8层工程量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838259.9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系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系劳务分包班组,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公司、医保大健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32元,案件申请费4696元,共计109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