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民申1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诺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常街道荆长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戴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伟,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东创纪科技产业工程有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路**号海亮广场**座**室3室。
法定代表人: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东创纪科技产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创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民终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合同工程量总价款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智诺公司签订合同后给付东创纪公司150万元,东创纪公司也没有向智诺公司申请支付剩余款项。二审认定250万元作为工程首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创纪公司违约在先,并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二审法院判决智诺公司向东创纪公司支付7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定已完工程量应在《工程己完部分登记确认表》的基础上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仅凭朱有利的口述就认定已完工程量为百分之九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二审对这一事实重新认定未发回重审,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程序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创纪公司提交意见称,智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50万元,实际支付150万元,所剩的100万元我公司催要多次未果,但我公司如期开工并积极的组织实施项目,在该项目中实际投入已经超过250万元。二审中智诺公司对于东创纪公司完成合同工作量90%的事实不持异议,无需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智诺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诺公司与东创纪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平安开发区综合管理系统施工、技术维护及利润分成合同书》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的1个工作日内,东创纪公司可向智诺公司申请支付首笔款项250万元。实际履行中,智诺公司向东创纪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建设费用,余款100万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建设费用属于确定价,东创纪公司已完成合同标的物建设任务的90%,故智诺公司应付建设费用为225万元,减去智诺公司已付150万元,二审判决智诺公司向东创纪公司支付75万元的建设费用并无不当。另,因双方约定的建设费属确定价,故无需对实际发生费用进行鉴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智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慧
代理审判员 乌 云
代理审判员 王菁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