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6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唐正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雄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婷婷,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男,201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以上四上诉人(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劲华,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
法定代表人:宋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街******。
法定代表人:袁丁。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银公司)、邓婷婷、殷某、**、***(以下简称邓婷婷等人)因与四川科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公司)、泸州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青羊民初字第1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兆银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风尚公司签订《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书》,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维修茜草镇国窖1573广告牌的工作,并且对工作具体内容、价款和双方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9日,兆银公司安排殷修伦、伍连科、唐斌祥到泸州市江阳区维修茜草镇国窖1573广告牌,在施工过程中,殷修伦作业因未系安全带,掉下落水死亡。公司有要求工人在高空作业时系安全带。
另查明,**、***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殷修伦;殷修伦与邓婷婷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殷某。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并经庭质证的证据有: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泸州派出所询问笔录、江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临时居住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兆银公司与风尚公司之间维修广告牌、按维修情况支付报酬,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风尚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只在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风尚公司存在过失,故风尚公司不应对殷修伦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殷修伦被兆银公司叫去维修广告牌,接受兆银公司管理,与兆银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兆银公司应当为殷修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殷修伦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修广告牌过程中自己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殷修伦在施工作业中,没有系安全带,直接导致其从广告牌上跌落死亡,故殷修伦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兆银公司作为雇主对殷修伦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殷修伦自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应当自行承担50%责任。殷修伦虽之前为科亮公司员工,但在维修广告牌的工作中并未直接接受科亮公司的管理,也并非在科亮公司领取维修广告牌的工资报酬,故科亮公司不应为其死亡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婷婷、殷某、**、***支付341453.5元。二、驳回邓婷婷、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邓婷婷、殷某、**、***负担1314元。
上诉人兆银公司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邓婷婷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死者系科亮公司的员工。证人伍连科、苏炳强的作证也证实了死者是科亮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科亮公司系合作关系,死者应当认定为科亮公司委派到现场的管理者。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上诉人邓婷婷等人提出以下主要上诉理由:1、死者殷修伦未系安全带是因为兆银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兆银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错误。2、**、***年老多病,又没有固定收入,死者殷修伦必定为其抚养人,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死者殷修伦的死亡,科亮公司和风尚公司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科亮公司答辩称,殷修伦高空坠落死亡时已经不是科亮公司的员工,其承揽的维修广告牌的工作不是公司安排。并且科亮公司和兆银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殷修伦受兆银公司雇佣维修广告牌时所出意外,应当由广告牌的产权管理人、维修人和殷修伦自身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风尚公司答辩称,风尚公司与兆银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风尚公司系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安全监督义务。风尚公司与殷修伦无劳动合同关系、劳务雇佣关系等任何法律关系,对殷修伦死亡无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风尚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几点: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二是**、***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问题。三是本案丧葬费金额计算标准问题。四是本案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殷修伦被兆银公司叫去维修广告牌,为兆银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接受兆银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所用的设备、工具等也由兆银公司提供,故原审认定殷修伦与兆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殷修伦在维修广告牌的工作中并未直接接受科亮公司的管理,也未在科亮公司领取维修广告牌的工资报酬,故科亮公司不应为其死亡的损失承担雇主责任。风尚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只在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风尚公司具有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故风尚公司不应对殷修伦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兆银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兆银公司关于应当由科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邓婷婷等人要求兆银公司、科良公司、风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是否属于被抚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年龄,上诉人邓婷婷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邓婷婷等人关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即22848.5元(45697÷12月/年×6月),原审法院对丧葬费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兆银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其次,雇佣合同关系中,雇员和雇主的安全义务是不同的,雇主应承担的安全义务大于雇员。雇主应该尽更大的安全义务。综上,原审法院的责任划分,加重了死者殷修伦的责任,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本院对原审责任的比例予以调整,由兆银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邓婷婷等人自行承担。
本案中因殷修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殷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殷修伦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由兆银公司承担丧葬费、被扶养人殷某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0%的赔偿责任,另赔偿邓婷婷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兆银公司应向邓婷婷等人共计支付491954.15元(659934.5元×70%+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350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婷婷、殷某、**、***支付491954.15元;
三、驳回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邓婷婷、殷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5元,减半收取2628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上诉人四川兆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上诉人邓婷婷、殷某、**、***负担5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叶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