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4民初2623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住延吉市。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4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承包了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新建的大楼门及其他工程。2019年2月份,***提供了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新建的大楼工程的门及安装工程,***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但***以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珲春分站新建的大楼的工程发包给了**公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现被告三方之间尚有1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无线电监测站和珲春分站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承担偿还责任。
***、**公司未作答辩。
***依法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1日欠条,证明***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木门款3.4万元。
2.2015年10月20日欠条,证明***向***出具欠条确认欠门款44400元。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向***购买木门。2015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门款44400元。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门款34000元。
本院认为,***从***购买木门双方系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向***支付木门款。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木门款3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要求***支付木门款3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标准还款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为由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违法分包的相关证据,并且***与***系买卖合同公司,综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给***购门款34000元及利息(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