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民终2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阜新,吉林青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及返工维修费用118280元是否属实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审判决要求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当。因原审判决对于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该抗辩主张是否成立未作出处理,二审无法对此直接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重审。
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照 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