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3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伊通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消防队西侧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通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伊通住建局向**集团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70770.887元;案件受理费由伊通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违约责任为由,认定**公司主张利息事实不清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案涉工程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且交付是事实,竣工验收之后伊通住建局迟迟不给付工程款也是事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年初交付使用,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对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
伊通住建局辩称,**集团提交的协议和回复材料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双方之间没有给付利息方面的约定,伊通住建局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伊通住建局未收到过**集团提交的竣工或者工程款结算材料,无法确定竣工日期和要求结算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庭审中**集团多次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竣工时间和结算节点,所以一审法院以**集团举证不能、事实不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集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通住建局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70770.887元;案件受理费由伊通住建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与伊通住建局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驳回**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36元,由**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伊通住建局和**集团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集团承建伊通住建局发包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社区办公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630129.9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2013年12月30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福庆街道办事处在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2016年8月5日,伊通县委[2016]5次专题会议纪要针对拖欠**公司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会议决定由县财政局、住建局提供相关材料,共同委托第三方审核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伊通住建局、财政局委托的第三方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施工资料及相关复函,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核算报告》,报告对案涉工程款计息起止时间确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案涉工程款滋生的利息数额为1470770.887元。2018年11月19日,伊通住建局作出伊住建请[2018]313号文件,按照《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核算报告》的计息情况向伊通县政府汇报了关于**建业集团承建伊通县六项工程的工程价款滋生利息汇总情况。现**公司依据第三方核算的利息数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伊通住建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470770.887元。
本院认为,伊通住建局与**集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双方均未能证明案涉工程何时交付,但是福庆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工程福庆社区办公楼的实际成果享有者于2013年12月30日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合由伊通住建局提供核算资料并委托第三方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进行核算的计息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日的情况,虽然伊通住建局未在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中签字**,仍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1日之前验收合格。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2630129.90元,伊通住建局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14年1月1日立即履行支付工程价款2630129.90元的义务,现伊通住建局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其应当自欠款之日起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本案中,**公司主张按照伊通住建局出具的回复中承诺的年利率12%计算利息,但该回复为复印件,且并不是对**公司作出的,现伊通住建局亦不认可该利率标准,故该年利率12%不能视为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就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伊通住建局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伊通住建局委托的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计息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其于诉讼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2017年10月31日之前拨付过工程款。虽**公司主张合同价款系于2018年4月一次性支付完毕,但亦同意按照北京国信瑞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利息核算报告计算利息款的截止时间即2017年10月31日进行计算利息。故伊通住建局应当以2630129.9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4%,故利息总额应为645259元(2630129.9×6.4%×46个月)。一审法院以**公司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关于伊通住建局主张的该笔利息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伊通县委的[2016]5次会议纪要及伊通住建局在2018年11月19日还向伊通县政府汇报了案涉工程款的欠息情况等,说明**公司并未间断主***,故伊通住建局关于**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之间的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645259元;
三、驳回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36元,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253元,由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6元,由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253元,由吉林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曲 胜
书记员 侯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