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新疆中信银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280号
原告: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奇台路460号兴乐世贸广场1栋19层A-03-A室。
法定代表人:魏运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轶博,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信银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7号B2-11-13。
法定代表人:梁志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起来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信银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起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中信银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动起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及违约金12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健身签订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前将健身器材代办托运至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新疆公安边防总队,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205000元,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超出期限被告向原告按每日总价款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新疆公安边防总队,但被告仅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10万元,尚欠105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信银泰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事实认可,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送货且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我方付款迟延,我方仍然支付了全部货款。另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且允许的情况下,我公司向介绍人曹惠支付了105000元,并由曹惠确认其借原告公司钱,2017年10月由曹惠向原告出具了125000元借条其中包括105000元借款及利息20000元,后原告向曹惠索要借款,但联系不上曹惠,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手里持有曹惠出具的125000元借条,原告应当向曹惠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供货方动起来公司(甲方)与需货方(乙方)中信银泰公司签订一份《健身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健身器材,合同附件约定了健身器材明细单,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月3日,代办托运至甲方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新疆公安边防总队,运费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时间:设备总金额为405000元,付款方式乙方以甲方提供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给甲方。按合同规定与乙方签订之日,甲方在2016年12月22日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首付款后开始下单发货,甲方最晚于2017年1月3日之前将乙方的货款全部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待安装验收完毕,2017年1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一次性付清205000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书约定期限向甲方支付货款,超出期限乙方须向甲方按每日本合同书总款的5%支付违约金。超出10日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并撤回所有健身器材设备。
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6日、12月28日,被告中信银泰分别向原告动起来公司委托代收款方瑞跑(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动起来公司将健身器材送至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并由新疆公安边防总队在货物清单上收货人处盖章并签字。2017年5月10日,被告中信银泰向动起来公司代收款方瑞跑(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货款105000元支付给了介绍人曹惠,并由曹惠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钮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本案庭审后原告自认又收到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5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动起来公司与被告中信银泰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405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货款105000元被告是否付清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将货款支付给了介绍人曹惠,并由曹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抗辩事实亦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后,原告自认其又收到货款50000元,故剩余货款5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与原告支付货款,超出期限被告须向原告按每日本合同书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申请法院调整。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实际为银行利息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21500元超过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准,上浮30%作为违约金认定数额,予以调整为6483.75元【105000×4.75%÷12个月×12个月×130%(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信银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被告新疆中信银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动起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483.75元【105000×4.75%÷12个月×12个月×130%(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26500元,判决给付标的61483.75元,占争议标的的27.14%。案件受理费4697.5元,本院减半收取234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7.14%即637.45元,由原告负担72.86%即17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