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4594号
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道锦坪街****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565960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25-1、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631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613.86元及违约金(以154613.86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报警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154613.86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检测报告、3C认证资料,导致消防工程无法进行检测,因此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原告以对账函为依据主张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货款不能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及合同清单、往来对账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对账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27**货单,被告仅对其中有**和曾巧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经审查,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20**货单金额372017.45元与被告举示的往来对账单、对账清单原件的金额相互印证,证实该20**货单上签字人员均系代表被告公司收货签字,因此,上述人员在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的7**货单收货人处的签字收货,亦应认定为系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退货明细单,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审查来源及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格的火警设备产品(深圳赋安品牌)以及相应的检测报告3C认证等资料,项目名称为鸥鹏大道壹号,暂估合同价款总价442438.38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数量为准;2.付款方式: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批货款的60%,消防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发货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此合同供方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3.交货:供方送货,收货人**;4.需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的第五日起每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2017年3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共计为372017.4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为202790.5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226.89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为78158.75元,被告于2017年5月3日转账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8日转账支付货款37494.6元。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转账支付货款527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7个工作日内付至当批货款的60%,消防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发货总额的80%,消防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为450176.2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95562.36元,现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消防已经检测、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产品检测报告、3C认证资料,导致消防工程无法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85元,由原告重庆一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