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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9459号 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631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家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尔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136.2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2017年6月13日,由于被告违规操作,造成***、**两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烧伤事故。该两名工人系原告私自更换的工人,并且被告未告知原告其没有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尚有工程款在原告处未结算,原告按被告的请求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垫付了两名工人的全部医疗费24136.4元。后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945.6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5民初字647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互负债务,不能进行抵销,并告知原告可就垫付的费用另案起诉。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负责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由原告购买。原告实际购买的保险名单中只有10名工人,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有21名工人。原告未给***、**两名工人购买保险才导致医药费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8)渝0105民初字6471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手套和手臂购买收据、人身保险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8)渝0105民初字6471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人身保险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对中的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手套和手臂购买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通讯录,该证据中无原告方签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到庭**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承揽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工作由被告组织工人完成,工人工资由被告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工人身份证后,原告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前,原告为被告组织的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后***、**两名工人经被告组织进入项目施工,但被告在该两名工人施工前未向原告提供身份证用于购买人身保险。该两名工人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烧伤事故。送医治疗后,原告支付了该两名工人的医疗费23016.24元。 2018年4月,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41945.60元。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24136.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字6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945.6元,对医疗费未作抵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系自行组织劳力来完成的承揽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名工人系由被告自己组织进场施工并自己支付工资,原告对被告组织谁施工无权进行选择。被告辩称在两名工人未提供身份证购买保险的情形下,原告仍同意其进场工作,原告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首先应承担告知原告工人变更情况和提供工人身份证的责任,被告在未完成前述义务前仍组织该两名工人进场工作,其应自行对工人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失。现原告已经垫付了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016.24元,被告应对向原告支付该医疗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301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其余医疗费1120元,实际并非医疗费,而系购买工人施工所用手套和手臂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原、被告对购买施工所需物件的费用负担问题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16.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18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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