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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631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安尔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尔家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尔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合理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尔家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所说的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成立,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状中提及的适用的两个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4482号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中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关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责任。 安尔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13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承揽了安尔家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工作由***组织工人完成,工人工资由***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提供工人身份证后,安尔家公司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前,安尔家公司为***组织的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后***、**两名工人经***组织进入项目施工,但***在该两名工人施工前未向安尔家公司提供身份证用于购买人身保险。该两名工人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烧伤事故。送医治疗后,安尔家公司支付了该两名工人的医疗费23016.24元。 2018年4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尔家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41945.60元。安尔家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24136.4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字6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尔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1945.6元,对医疗费未作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系自行组织劳力来完成的承揽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名工人系由***自己组织进场施工并自己支付工资,安尔家公司对***组织谁施工无权进行选择。***辩称在两名工人未提供身份证购买保险的情形下,安尔家公司仍同意其进场工作,安尔家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双方约定,***首先应承担告知安尔家公司工人变更情况和提供工人身份证的责任,***在未完成前述义务前仍组织该两名工人进场工作,其应自行对工人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安尔家公司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存在过失。现安尔家公司已经垫付了工人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016.24元,***应对向安尔家公司支付该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对安尔家公司诉请***支付医疗费2301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安尔家公司诉请***支付的其余医疗费1120元,实际并非医疗费,而系购买工人施工所用手套和手臂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双方对购买施工所需物件的费用负担问题也未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安尔家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家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3016.24元;二、驳回安尔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安尔家公司负担14元,由***负担188元(此款已由安尔家公司垫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家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安尔家公司举证如下:(2018)渝0113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案外人曾显强和上诉人之间才是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判决书中驳回了曾显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质证意见:(2018)渝0113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收到,该案载明的工程与本案是同一个工程的不同施工地点,安尔家公司把项目发包给***,由其召集工人并给工人发工资,***与安尔家公司约定的是装一台设备就给一台的人工费,***组织工人去安装,再由其把人工费发放给工人,该案的曾显强是***下面的班头,就是现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他当时没拿到工资,就把***和被上诉人一起告了,法院判***支付了,***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23016.24元医疗费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给其买社保,也未给其发工资,其是经人介绍承包被上诉人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案涉工程系双方第一次合作。虽然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但综合双方的**及证据来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的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23016.24元医疗费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但是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而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妥,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因而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两名工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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