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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显强与***重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4482号 原告:曾显强,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336316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显强与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裁判。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显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显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5-6月工资36979.60元;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追讨工资的误工费2450元、车费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到重庆市巴南区新欧鹏泛大堂从事被告承接的空调安装工作,按照原、被告约定2017年5月底前被告单位空调不管是否安装完工,被告都要把泛大堂计件、计时工资全部支付原告,至2017年6月原告安装被告另一项目12天,被告也未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空调安装,且安装费要统一结算,原告不同意而终止安装工作。原告报警后,被告***以及***公司财务与原告办理结算,但被告***公司耍赖拒绝签章。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工资,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诉请如上。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巴南区新***教育城二期泛大堂项目”和“*****·睿谷星通项目”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曾显强与被告***签订工作承包协议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判决驳回原告曾显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曾显强(作为乙方)签订工作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将***教育产业园空调项目承包给乙方做人工,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承包款;2、乙方负责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要工作,包括工程进场的人员组织、内外机安装,冷凝水、电源线出线、风管、线控安装;3、甲方负责内外机运输到现场安装位置,包括其他主材、辅材和其它大型工具配套(如氧气、氮气、乙炔);……6、付款方式,甲方在2017年5月30日前发放乙方施工泛大堂完成的100%工资,其余的工资本年6月30日前全部付完,乙方预留500元作为质保金。保险金乙方承担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曾显强随即组织21名空调安装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未支付工资。2017年7月15日,原告曾显强与被告***办理结算确认人工费36979.60元。原告曾显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安装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设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生产销售:暖通设备、空调设备、机电设备及相关售后服务等。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5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71判决),该判决查明:***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公司对被告***组织的工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未对施工中更换2名工人投保,导致2名工人发生安全事故而发生纠纷终止案涉工程安装。2017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完成已完工程结算,被告***应付被告***人工费41945.60元。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4194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显强与被告***公司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曾显强提交:工作承包协议、人工费结算表; 被告***公司提交:6471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曾显强未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及安排工作,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又据原告曾显强举示的人工费结算表,被告***认可原告曾显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人工费36979.60元,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曾显强人工费36979.6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不是原告曾显强与被告***签订的工作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原告曾显强非被告***公司聘请人员,且原告曾显强诉请人工费36979.60元包括了其自行雇佣21名安装工人的劳务费,并非全是其个人应得的工资,故原告曾显强诉请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显强诉请支付追讨工资的误工费2450元、车费3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综上,原告曾显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曾显强劳务费36979.60元; 二、驳回原告曾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显强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径付原告曾显强,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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