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系争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障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施工措施费其中有**公司的投入应予扣除,社会保障费由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水利)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应予扣除。(二)系争工程的材料检测费、竣工档案编制费、审价费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款项按照惯例应当由承包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工程为泗泾塘桥建设工程,**公司是发包人,**公司是承包人,案外人松江水利是总包人。本案系争工程的合同双方是**公司和**公司,双方约定由**公司完成承包项目后,**公司按照工程审价报告收取管理费25%后支付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审价确认**公司施工的泗泾塘桥工程审价为56,036,050元及技术核定单审价为679,243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障费。对于非**公司施工和购买的部分一审、二审法院予以了扣除,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公司申诉认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有包含其施工的内容,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收取了**公司25%的管理费,该费用中应当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当再另行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公司未提供双方约定或签证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在审价中予以扣除,一审、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障费,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公司要求在审价款中予以扣除,缺乏证据支持。**公司要求扣除的检测费、审价费、编制费,缺乏合同依据,其申诉认为按行业惯例应当由施工人负担亦没有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李 烨
审 判 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