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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0601号 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祎,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6,910,748元{(56,036,050元+679,243元-2,167,629元)×75%-34,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6,910,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泗泾南大型拓展社区经四路泗泾塘桥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按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所有材料、设备、机械及民工工资等。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被告均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仅支付3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工程价款需下浮8%为由拒绝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最终结算总价以本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被告按审价机构出具的本工程审价报告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根据工程建设方即案外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总包方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结算审价汇总表》显示,“泗泾南大型拓展社区经四路泗泾塘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为87,900,966元,总价下浮8%后为86,868,889元。其中原告施工的“泗泾塘桥”审核价为56,036,050元+624,903元(技术核定单及变更),该金额下浮8%后应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基础;第二,在“泗泾塘桥”工程价款中应扣除被告施工的“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1,932,953元及成品栏杆536,852元;第三,审价报告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因在实际施工过程,原告使用的均是被告出资搭建的文明措施及现场办公、生活设施,原告亦未实际支出社会保障费;第四,原告尚有143,914元电费未付,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第五,被告代原告垫付的检测费、审价费、编制费500,000元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总包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泗泾南大型拓展社区经四路泗泾塘桥建设工程”。合同第5.1条约定,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扣除发包方25%管理费后)暂定32,25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本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发包方按审价机构出具的本工程审价报告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含税);合同第5.3条约定,按每月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扣除管理费后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价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尾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合同第5.4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最终按审价机构确定价格计。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嗣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1日,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科造松(2018)审价第13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一份,载明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四路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09,388,760元,审核价为87,900,966元,下浮8%后为80,868,889元。其中,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的有泗泾塘桥(审核价为56,036,050元)以及技术核定单及变更(审核价为679,24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31,154元、社会保障费为903,505元。泗泾塘桥工程中的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直接费为1,630,777元,总造价为1,932,953元)以及成品栏杆(造价536,852元)并非由原告进行施工、购买。原告仅同意扣除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直接施工费1,630,777元及成品栏杆536,852元。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上海福达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松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四路项目”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均由被告在2012年9月13日进场施工时安装、搭建。 2019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社会保障费903,505元系由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不再列入被告与其工程款结算范围;2.被告自愿承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31,154元,不再与被告就此进行结算;3.泗泾塘桥4号箱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变电费143,914元系由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将在与被告结算的尾款中予以扣除。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施工项目支付检测费86,840元。原告对此该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故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缓向其支付工程余款。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被告辩称的总价应下浮8%的意见,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约定工程结算以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而审价报告中确定的审定价格确系下浮了8%,则原告的工程价款亦应相应下浮。 第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以及成品栏杆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内容确系并非原告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仅扣除直接施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障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障费,也不论被告是否向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5%管理费中应当包括了该两项费用,被告不得再另行要求扣除。 第四,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检测费、审价费、编制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另一方面上述费用均应包括在其收取的25%管理费中。 第五,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其代付的电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确系会产生电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支付过电费。现被告主张扣除的电费有案外人上海松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材料予以佐证,且金额尚属合理,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为(56,036,050元+679,243元-1,932,953元-536,852元)×92%×75%-143,514元-34,000,000元=3,285,872.72元。 因按照《施工合同书》第5.3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之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85,872.7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75,减半收取30,087.5元,由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4.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