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819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朝阳路20号6幢107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1,058,118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总价以本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而审价报告中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桥面沥青、桥坡搭板、桥栏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社会保障费。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取应由松江A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协商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是规定的主体。在实际施工中,被上诉人使用的均是上诉人出资搭建的文明措施及办公生活设施,工程监理单位为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至于社会保障费,同样不在上诉人的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不是支付主体。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中,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该笔费用。松江B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社会保障费不再列入结算范围,故一审不应将这两笔费用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关于原料检测费、竣工档案编制费和审价费都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符合行业惯例的。为了不影响工期,上诉人只能先行垫款支付了检测费用,被上诉人将竣工档案杂乱无序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只得替被上诉人完成档案编制工作。故上述费用均不应归入在管理费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措施费等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社会保障费也没有依据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实际退场时间为2014年,而社保费用计算的时间被上诉人已经退场,该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主张的费用均已包含在25%的管理费中。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余款6,910,748元{(56,036,050元+679,243元-2,167,629元)×75%-34,0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910,7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载明总包单位为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发包人为**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名称为“泗泾南大型拓展社区经四路泗泾塘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第5.1条约定,总承包合同总价款为43,000,000元;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扣除发包方25%管理费后)暂定32,250,000元。最终结算总价以本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发包方按审价机构出具的本工程审价报告总价的25%收取管理费(含税);合同第5.3条约定,按每月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扣除管理费后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价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尾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结清;合同第5.4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最终按审价机构确定价格计。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嗣后,**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8年12月11日,上海建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科造松(2018)审价第13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一份,载明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四路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09,388,760元,审核价为87,900,966元,下浮8%后为80,868,889元。其中,属于**公司施工范围的有泗泾塘桥(审核价为56,036,050元)以及技术核定单及变更(审核价为679,24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331,154元、社会保障费为903,505元。泗泾塘桥工程中的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直接费为1,630,777元,总造价为1,932,953元)以及成品栏杆(造价536,852元)并非由**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公司仅同意扣除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直接施工费1,630,777元及成品栏杆536,852元。
2019年6月10日,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松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松江区泗泾南拓展大型居住社区经四路项目”的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均由**公司在2012年9月13日进场施工时安装、搭建。
2019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社会保障费903,505元系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统一向社保机构缴纳,不再列入**公司与其工程款结算范围;2.**公司自愿承担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1,331,154元,不再与**公司就此进行结算;3.泗泾塘桥4号箱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变电费143,914元系由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其将在与**公司结算的尾款中予以扣除。
**公司、**公司双方均确认,**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00元。
审理中,**公司提供支票存根一张,证明其为**公司施工项目支付检测费86,840元。**公司对此该证据不予认可。
审理中,**公司称因**公司、**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故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暂缓向其支付工程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公司辩称的总价应下浮8%的意见,法院认为,既然**公司、**公司约定工程结算以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准,而审价报告中确定的审定价格确系下浮了8%,则**公司的工程价款亦应相应下浮。
第二,关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桥面沥青、桥头搭板、桥坡挡墙以及成品栏杆价款的意见,法院认为,因该工程内容确系并非**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扣除。**公司主张仅扣除直接施工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障费的意见,法院认为,无论**公司是否实际支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社会保障费,也不论**公司是否向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公司向**公司收取的25%管理费中应当包括了该两项费用,**公司不得再另行要求扣除。
第四,关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检测费、审价费、编制费的意见,法院认为,一方面**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另一方面上述费用均应包括在其收取的25%管理费中。
第五,关于**公司辩称的应扣除其代付的电费的意见,法院认为,**公司在施工期间确系会产生电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公司支付过电费。现**公司主张扣除的电费有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材料予以佐证,且金额尚属合理,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为(56,036,050元+679,243元-1,932,953元-536,852元)×92%×75%-143,514元-34,000,000元=3,285,872.72元。
因按照《施工合同书》第5.3条约定,**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再支付给**公司,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收到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285,872.72元;二、驳回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5元,减半收取30,087.5元,由上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4.5元(已付),由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管理费清单一份,证明管理费中不包含社会保障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则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相关措施。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同样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文明施工等相关措施的实际建造主体,C公司也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结算以涉案工程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依据,现双方对于工程款计价的基数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障费以及检测费、审价费、编制费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就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上诉人按每月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5%管理费后支付给被上诉人,最终结算价格以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为依据,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其他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的约定。故,就本案产生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社会保障费,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过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收取25%管理费之后,再要求对上述款项进行扣除,显然缺乏依据。至于总包方是否与上诉人就上述费用进行结算,与本案争议无涉,基于合同相对性也不能约束于被上诉人,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的检测费、审价费及编制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且同理于上,即使该些费用实际由上诉人支付,也应包含在管理费之中。综上,一审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所计算出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故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75元,由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