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6民初4498号
原告:海南柏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沙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人事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该司职员。
被告:儋州荣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军屯南京路二巷4号。
法定代表人:朱焕海,总经理。
原告海南柏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荣德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物料制作加工费75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11日及11月13日为被告加工制作一批位于海南省××县位于海南省××县房地产项目广告物料,制作费合计7585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回绝,拒不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QQ与被告对接定作物料及催款事宜;证据2:制作文件接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相关尺寸、时间制作广告物料;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广告样本及事后催款事宜;证据4: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始向被告催款;证据5:叁份出库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三次定作广告物料的费用;证据6:物流单,拟证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广告物料邮寄至昌江。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每一份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结合QQ聊天记录与物流单,可以认定原告发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晚上。上述六份证据,从聊天记录载明内容的持续性、证据形成时间跨度的连续性及日常交易方式的习惯性,可认定: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为其定作昌江翠峰林苑房地产项目广告物料,并将广告物料通过依凡特物流发往昌江,但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定作广告物料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定作海南省××县房地产项目外灯布及黑白布,灯布分为打扣串绳子及不留边两种规格,打扣串绳子的灯布为每平方米7元,不留边的灯布为每平方米6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海南依凡特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广告物料发往昌江。2016年12月10日,原、被告在QQ上对定作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作费7585元。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定作费7585元。
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无签订书面合同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交易内容,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6份证据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现许多的交易均系通过QQ、微信等便捷的方式进行,因此,原、被告的交易方式符合现今的日常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定作外灯布及被告尚未支付定作费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广告物料定作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定作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费75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荣德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柏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物料定作费75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汉政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