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67号8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晴路7号20-2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基层法院可以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技术合同类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煤公司认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20修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均属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未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标的额做出规定,属于法律漏洞,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的标的额作了专门规定,因此中煤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该根据(201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二)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三)对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8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赛迪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涉案项目为ERP与知识档案管理系统实施项目,属于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应当由原审法院审理。 赛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赛迪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ERP与知识档案管理系统实施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解除;2.中煤公司向赛迪公司赔偿308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赛迪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涉案系统开发,基本完成第一阶段研发内容,后因中煤公司硬件设备不具备合同继续实施的条件,赛迪公司无法进行涉案系统的上线运行,涉案项目暂时中止,经赛迪公司多次催促,中煤公司均未明确答复项目重启时间。 中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仅为3080000元,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应由中煤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开发“ERP与知识档案管理”系统而订立,合同标的为计算机软件开发。中煤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标的、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等因素来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事宜而订立,故本案案由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煤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可以由北京市相关法院进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辖区范围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煤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煤科工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结合履行标的情况及涉案合同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等综合判断,涉案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案件中包括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中,中煤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峰 审 判 员 单 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