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435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金路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349445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赛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赛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三零公司尚欠赛迪公司的合同款应为1950000元,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61585.84元。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备及材料清单未经三零公司验收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加盖印章的移交清单进行货款结算缺乏依据。赛迪公司向三零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案涉工程合同款1950000元,应视为赛迪公司放弃以工程最终结算数量作为结算方式。2.赛迪公司请求三零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以三零公司怠于向债权人主张权利,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与事实不符。三零公司收到本案一审法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即通过发送催款函、律师函、诉讼的方式向总包方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建)主张合同款,且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三零公司在收到业主进度款及赛迪公司提供相应发票等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设备款支付给赛迪公司”,而三零公司未收到重庆广建支付的合同款,赛迪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赛迪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并不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结算价款是以约定的单价和实际交付的数量计算,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件仅是暂定金额,不构成权利的放弃。2.交付的设备数量经由总包方、业主、监理人三方确认,且三零公司也依据该确认的数量向总包方主张款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案涉合同在2015年履行,2016年竣工验收,赛迪公司多次催告三零公司,且在2018年向三零公司发送律师函,2019年提起诉讼,但三零公司在诉讼后长达半年的时间都没有向总包方重庆广建主张过权利,而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才主张,不应该视为三零公司积极履行了追索款项的义务。4.由于三零公司没有向赛迪公司披露其收到的款项,且拒绝认可赛迪公司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赛迪公司无法知晓应该开取多少金额的发票,赛迪公司已经向三零公司开具了90万发票而三零公司都没有足额付款,赛迪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即使继续开具发票,三零公司也无法向赛迪公司支付款项,因此造成发票未开具的责任不应由赛迪公司承担,也不构成三零公司拒不付款的理由。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向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2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赛迪公司(合同乙方)与三零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清工程投影机、高清融合处理系统等设备,暂定合同总价为235万元,包括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乙方所供材料设备数量按本工程最终结算数量为准,采购合同清单内材料设备单价按附件清单所列单价据实结算。合同价款按甲方与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建)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2)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在收到重庆广建的本合同项目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甲方有义务积极主动向重庆广建催收合同款,乙方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甲方随每期工程进度款(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之后的所有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相应设备采购款,业主工程款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根据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乙方将该次应收设备款相应增值税材料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重庆广建支付的各期款项(含进度款、验收款及质保金)和乙方提供相应发票等资料后,在重庆广建的款项到账5个工作日将相应款项(即涉及到本合同范围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每次向业主申报款项时与乙方协商,包含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每次项目进度。乙方交货时,必须通知甲方及现场监理工程师对该材料、设备进行验收,采购的材料到货后,要求附有有效的产品合格证、质保单及有关检测报告,按规定需送检测试的,必须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交货验收应在货物在指定地点落地之后进行;甲方、乙方、业主及监理等甲方委托的验收参与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交货计量和验收,主要核对数量、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级等,各方签字后即表示交货验收完成,可以进行安装施工;存在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级等不合格情况的,乙方应在3日内完成更换,直至验收合格;甲方应以甲方在业主投标文件技术和品牌要求,及业主确认的深化方案、会议纪要作为依据,对展示内容进行验收。合同商品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应当在借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做出响应。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履行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待工程项目完毕,甲方收到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嗣后,赛迪公司陆续供应货物。2016年初,三零公司向赛迪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一审庭审中,赛迪公司、三零公司均确认现案涉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另,三零公司陈述,因赛迪公司未向三零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结算困难,三零公司未向重庆广建结算、催收,主张权利。对于赛迪公司、三零公司认可的事实以及三零公司自认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赛迪公司举示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移交清单是由赛迪公司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监理单位重庆天骄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的总包单位重庆广建共同签字确认后交付给赛迪公司。当时项目设备的移交验收都是赛迪公司与上述单位沟通,三零公司并没有派驻人员在项目现场参与管理。移交清单一一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及型号、生产厂家及品牌、数量等内容,并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督部门印章。三零公司质证认为,对移交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认为,移交清单上加盖了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印章,且其上载明设备名称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基本能对应,赛迪公司对其证据来源也进行了合理说明,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比对移交清单与《采购合同》的设备清单,赛迪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品牌、型号、数量均一致的设备总价为2461585.84元,其中品牌、型号、数量不一致的设备总价为118547.38元。 诉讼过程中,对于供应的与《采购合同》约定品牌、型号或数量不一致的设备价款118547.38元,赛迪公司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赛迪公司实际供货金额问题,结合《采购合同》、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足以认定赛迪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2461585.84元的货物,该部分货物已经安装并交付至案涉工程安装,并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签收,扣除三零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2061585.84元。对于赛迪公司主张的与《采购合同》品牌、型号或数量不完全一致的价值118547.38元的货物,赛迪公司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三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061585.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农民工保证金47000元的问题。三零公司辩称由于缺乏赛迪公司提供的资料,导致三零公司未能与业主方结算,业主方未支付相应款项、未退还保证金,故向赛迪公司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最迟在本案证据副本向三零公司送达之日(2019年3月11日),三零公司即已取得赛迪公司货物供应的资料,此后,三零公司仍怠于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零公司应支付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对于赛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自付款条件成就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法院酌情以货款206158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保证金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1585.84元,退还保证金282000元;二、限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06158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保证金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8.12元,由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78元,**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774.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三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律师函、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拟证明三零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2.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三零公司与重庆广建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3.《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最终合同款还需要审计结算。赛迪公司质证意见为:1.EMS快递单投递记录是真实的,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律师函及EMS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EMS载明的内件品名与实际投递是一致的。2.对受理通知书、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三零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一个月的时间才向重庆广建主张权利,该行为已经构成怠于行使权利。3.《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在一审中已举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赛迪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第三组证据在一审中已举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赛迪公司在二审中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三零公司陈述,重庆广建公司没有针对案涉产品提出质量问题,其还陈述,案涉工程大概三年前验收合格,三零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收到了重庆广建的工程款9433445.14元,占整个合同价款的73.7%。赛迪公司陈述,其供应的案涉设备移交清册载明的单位对案涉产品未向其提出过质量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三零公司应付赛迪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2.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零公司认为案涉移交清单未经其验收和最终结算,但案涉移交清单经由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本案审理中,三零公司与赛迪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重庆会议展馆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且重庆广建公司也未针对案涉产品提出过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根据移交清单与案涉《采购合同》认定案涉设备总价为2461585.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零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三零公司认为赛迪公司向其发送律师函载明案涉设备款为1950000元,属于赛迪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三零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律师函、EMS快递单、EMS物流信息、受理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三零公司在赛迪公司起诉本案之后向重庆广建主张权利,不能达到其主张的未怠于主张债权的证明目的。三零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总包方重庆广建已向其支付9433445.14元的工程款,而三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赛迪公司相应进度款,已属违约。三零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重庆广建主张权利或其向赛迪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存在问题,故一审认定三零公司怠于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三零公司上诉认为赛迪公司未开发票,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但三零公司未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且开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不对履行合同造成根本阻碍,三零公司不应以赛迪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理由拒绝付款,故本院对三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8.69元,**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山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