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1394号 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金路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349445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435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迪公司)与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称三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3.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22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展厅、**厅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化工程设备,合同暂定价款为235万元,最终价款按约定单价和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3.50万元与农民工保证金额4.70万元,并按约向被告供应、安装设备。现案涉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合同项下设备保质期业已届满,但被告在支付40万元价款后便未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44529.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资金占用损失(以2444529.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三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保证金23.5万元和农民保证金4.7万元,但均未到达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原告诉讼前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资料,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清工程投影机、高清融合处理系统等设备,暂定合同总价为235万元,包括了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乙方所供材料设备数量按本工程最终结算数量为准,采购合同清单内材料设备单价按附件清单所列单价据实结算。合同价款按甲方与重庆广建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广建)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2)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在收到重庆广建的本合同项目相应进度拨款后,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甲方有义务积极主动向重庆广建催收合同款,乙方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甲方随每期工程进度款(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之后的所有甲方收到的工程款)向乙方支付相应设备采购款,业主工程款到达甲方银行账户后,根据业主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乙方将该次应收设备款相应增值税材料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收到重庆广建支付的各期款项(含进度款、验收款及质保金)和乙方提供相应发票等资料后,在重庆广建的款项到账5个工作日将相应款项(即涉及到本合同范围相关的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每次向业主申报款项时与乙方协商,包含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每次项目进度。乙方交货时,必须通知甲方及现场监理工程师对该材料、设备进行验收,采购的材料到货后,要求附有有效的产品合格证、质保单及有关检测报告,按规定需送检测试的,必须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交货验收应在货物在指定地点落地之后进行;甲方、乙方、业主及监理等甲方委托的验收参与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交货计量和验收,主要核对数量、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级等,各方签字后即表示交货验收完成,可以进行安装施工;存在规格型号、产地、质量等级等不合格情况的,乙方应在3日内完成更换,直至验收合格;甲方应以甲方在业主投标文件技术和品牌要求,及业主确认的深化方案、会议纪要作为依据,对展示内容进行验收。合同商品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保修期内,乙方应当在借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做出响应。甲方收到业主方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履行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之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乙方承担本合同金额2%的农民工保证金,并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于甲方,甲方出具相应收据;待工程项目完毕,甲方收到退还的农民工保证金之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嗣后,原告陆续供应货物。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现案涉重庆会议展览馆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另,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结算困难,被告未向重庆广建结算、催收,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以及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举示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以下简称移交清单),移交清单是由原告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重庆悦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监理单位重庆天骄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的总包单位重庆广建共同签字确认后交付给原告。当时项目设备的移交验收都是原告与上述单位沟通,被告并没有派驻人员在项目现场参与管理。移交清单一一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及型号、生产厂家及品牌、数量等内容,并均加盖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督部门印章。被告质证认为,对移交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移交清单上加盖了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印章,且其上载明设备名称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基本能对应,原告对其证据来源也进行了合理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比对移交清单与《采购合同》的设备清单,原告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并不完全一致,其中品牌、型号、数量均一致的设备总价为2461585.84元,其中品牌、型号、数量不一致的设备总价为118547.38元。 诉讼过程中,对于供应的与《采购合同》约定品牌、型号或数量不一致的设备价款118547.38元,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实际供货金额问题,结合《采购合同》、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足以认定原告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供应了价值2461585.84元的货物,该部分货物已经安装并交付至案涉工程安装,并经建设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签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2061585.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与《采购合同》品牌、型号或数量不完全一致的价值118547.38元的货物,原告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2061585.8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35000元、农民工保证金47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由于缺乏原告提供的资料,导致被告未能与业主方结算,业主方未支付相应款项、未退还保证金,故向原告支付货款、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最迟在本案证据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2019年3月11日),被告即已取得原告货物供应的资料,此后,被告仍怠于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自付款条件成就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酌情以货款206158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保证金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1585.84元,退还保证金282000元; 限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2061585.8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保证金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保证***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6.24元,减半收取13178.12元,由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3.78元,由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277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