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汇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桥东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场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群众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通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024民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上诉人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2、请求判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确认之诉不应狭义理解,其客体不仅包括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还包括其产生、变更、完成等一系列形态,本案实质是请求对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具备可诉性;管控中心工程竣工验收与否,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竣工验收后的1439.5万元合同款的付款条件,还关系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义务的履行,具备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原审对管控中心是否竣工验收的举证、质证只字未提,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裁判文书对证据认定的规定。
**公司辩称,管控中心工程还有设备未安装,配套设施未完善,工程没有完工;管控中心工程没有按合同要求进行设备调试和功能考核,没有交验手续和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达到验收标准,不具备竣工交付条件。工程验收必须依照国家法律和行业相关规定进行验收,办理合法手续。本案涉及的中冶赛迪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可以佐证: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包含:工程竣工报告书、双方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内容,才可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中冶公司主张管控中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工程部职责范围停仅限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项目经理应在公司授权范围行使项目施工职权,没有明确授权或超越职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和监理单位三方组织进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签字完成工程交接。
通服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中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前应付的合同进度款3583000.00元;2、确认原告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及相关设施的设计、设备成套提供、建造及相关服务的总承包;合同部价格为人民币3486万元;其付款期限及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0%即697.2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第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15%即522.9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生效后第4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10%即348.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生效后第8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5%即174.3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二、2012年8月,原告及案外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总价为3486万元,根据**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2012.7.20日函,对函中所述安防指挥系统和工业电视及调度电视系统工作内容,按照双方确定的工作界面,分出607万元由发包人执行,合同最终总价调整为2879万元;3、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向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明确表示,因本案所涉合同主要由原告执行,合同款也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其承诺放弃该合同下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各当事人对该承诺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本案所涉“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承包人系原告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需要合一确定。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向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明确表示,放弃“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因被追加的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待原则,该院不再需要合一确定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下的承包人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二、关于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合同最晚已于2012年8月31日已生效,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即于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额2879万元的50%即2879万元×50%=1439.5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08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约定竣工验收前应付的合同进度款358.3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因实际履行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而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其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民事法律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确认存在某种事实,明显不具备纠纷的可诉性和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进度款358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3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中冶公司要求确认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是否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理审查范围;二、如果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受理审查范围,现有证据能否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中冶公司的起诉要求确认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中冶公司的请求中并未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不包含任何权利义务内容,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其请求看似确认之诉,但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事实问题,该请求的确认,并不必然导致确立或变更中冶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讼争工程竣工验收,仅仅是中冶公司具有要求**公司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权的基础事实,而不是请求权本身。换言之,任何权利义务的产生或者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都要以法律事实作为基础,中冶公司如要求**公司履行竣工验收后的付款责任,必然是因为存在竣工验收的事实。但是,不能认为法律事实必然引起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变化,因为权利人可以对该项法律事实引发的权利进行处分。假使竣工验收事实存在的情形下,中冶公司完全也有可能放弃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而使其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归于消灭,双方之间实质上并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最终并不确立或者变更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中冶公司单纯要求确认讼争工程竣工验收这一事实问题,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标的,其提出的确认之诉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针对中冶公司的该诉求,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适用判决一并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现予以纠正,对其要求确认的事实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中冶公司可在依法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时,举证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原审程序存在瑕疵,但考虑该处理方式并不影响中冶公司实体权利,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