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赛迪信息技术(重庆)有限公司

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024民初446号 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竣工验收前应付的合同进度款3583000.00元;2、确认原告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为3486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最终总价调整为287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被告应于2013年4月支付原告工程款1439.5万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081.2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关于“**钒钛能源管控中心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说明管控中心工程已完成各系统调式、试运行、各种资料的收集、整理、移交、竣工验收和工程质量保修等全部工作,管控中心工程已于2013年3月移交使用。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拖欠管控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358.3万元,且拒绝与原告确认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我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2万元,欠对方合同款358.3万元是事实,但根据对方提供的收款明细和补充凭证,我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说明我们双方因实际履行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应以实际履行来确定,原告未开具足额票据且合同未到期、工程设备未竣工验收,且因原告未提供设备代码及授权,导致该工程设备未投入使用,尚未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我司与原告签订《**钒钛能源管控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但我司仅承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我司承建的所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移交给业主(被告),验收小组中该项目的业主(被告)代表系***,移交证书也有其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2年8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及相关设施的设计、设备成套提供、建造及相关服务的总承包;合同部价格为人民币3486万元;其付款期限及方式如下:合同生效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20%即697.2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第2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15%即522.9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生效后第4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10%即348.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生效后第8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额5%即174.3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 二、2012年8月,原告及案外人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总价为3486万元,根据**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2012.7.20日函,对函中所述安防指挥系统和工业电视及调度电视系统工作内容,按照双方确定的工作界面,分出607万元由发包人执行,合同最终总价调整为2879万元; 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明确表示,因本案所涉合同主要由原告执行,合同款也一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其承诺放弃该合同下的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各当事人对该承诺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实体权利义务问题 本案所涉“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承包人系原告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和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需要合一确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明确表示,放弃“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的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决。”的规定,因被追加的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待原则,本院不再需要合一确定其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所涉合同下的承包人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二、关于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对合同效力均不持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合同最晚已于2012年8月31日已生效,根据原、被告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8个月内即于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总额2879万元的50%即2879万元×50%=1439.5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081.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约定竣工验收前应付的合同进度款358.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因实际履行已变更了原合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的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同,诉可以分为三类:即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而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客体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其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确认特定的民事法律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其总包的**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控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系主张确认存在某种事实,明显不具备纠纷的可诉性和司法介入的必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进度款358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冶赛迪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3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钒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