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3370号
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新市街商务大厦九楼。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陇南怡康房地产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潭寺成宏路18号钢铁领域A坐1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继续履行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延迟安装空调至继续履行前述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计为1653274元;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格力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地点为陇南市武都区灾后重建滨江住宅小区2#楼,数量为公共区域13台、商铺内89台,空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万元,分四个阶段支付。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履约情况,已向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21万元。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在2016年4月26日开工,且不影响成都合能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能达公司“)装修。但是,根据原告与合能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程装饰合同书》,合能达公司应该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对原告商场的装修。合能达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完成原告的装修工程,而空调应该在装修工程完成前安装完毕。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供应空调的室外主机,工调未能安装完成,不仅造成原告的装修不能如期完成,而且致使原告不能向承租方按时交付商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调此事,但均未能如愿。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提出35万元中包含了89台空调是不属实的,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的位置设置钢架以便于被告安装130型号主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安装完毕三台空调主机的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条、第三条诉讼请求,在满足合同的条件下我们可以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装饰合同书》及《陇南滨江商城公区装修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3、《律师函》原件一份、快递凭证原件两份。
4、《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共6份,与原件核对无异。
5、《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
3、七张现场图片。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工程装饰合同书》、《陇南滨江商城公区装修竣工验收表》和5号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并安装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被告供货及安装地点为陇南市武都区灾后重建滨江住宅小区2#楼,数量为公共区城13台、商铺内89台,空调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5万元,对付款方式约定分五个阶段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准确详细位置平面图(见附件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安装空调设备的书面设计说明和要求并经原告同意(见附件二)。合同第五条6项约定室外30轴外侧标高7.900处放置室外主机的钢结构由原告制作安装,但由被告提供准确的荷载数据。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开工,且不影响成都合能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能达公司“)装修。之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履约情况向被告共支付合同价款21万元。被告将室内的13台空调予以安装,对室外的3台型号LSQWR130M/D主机以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位置设置室外主机的钢结构为由未安装。根据附件二标注室外的3台LSQWR130M/D主机应该安装在建筑物东面墙体上,但原告以事后与被告协商好为由将室外主机的钢结构安装在建筑物北面墙体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之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进场安装施工未果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总价35万元只包括室内13台空调和室外的3台LSQWR130M/D主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程装饰合同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依法成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给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安装空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迟安装空调造成经济损失1653274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空调室外主机的钢结构,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安装室外空调主机,违约责任属原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延迟安装空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室外空调钢结构设备安装完毕后十日内,由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三台型号为LSQWR130M/D空调主机予以安装。
二、驳回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75元,由原告陇南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被告四川蜀信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