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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7226号 原告:***,男,193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2**18层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度歌城,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成都高度歌城(以下简称“高度歌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度歌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8838.73元,包括医疗费512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61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7元,丧葬费29335.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系新都区蓉都大道南四段167号华都九龙广场无名KTV的业主,***在***处承接了华都九龙广场无名KTV的***装工程。2018年6月9日,***雇佣**开始在华都九龙广场无名KTV从事***装工作,2018年6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安装空调过程中跌落受伤,后工友***、***、***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较重,经过治疗后**病情加重呈昏迷状态,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障碍,于2018年7月1日13时30分死亡。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无奈只好诉至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因以前给***安装过一次空调认识,本次工程也是双方直接联系,并不是通过蜀***公司签订书面或者达成口头上协议,所以此案与蜀***公司无任何关系。2.涉案工程是由***找到***,双方达成安装空调的口头协议,**是***找的,且每次款项都是由***直接付给***,***未曾与**联系过,故***与***是承包分包合同关系。3.此次悲剧是发生在***经营的KTV里,***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此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4.**的死亡自身也有过错,据第一目击证人**的笔录及情况说明书可以看出当时**摔下类是连正面着地,说明当时**是背对脚手架站立,这违反了安全管理制度,操作不规范才导致此次悲剧的发生。5.对**的城镇户口不予认可,原告方出具的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载明的业主是**的女儿都表明此证据证明力弱,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不予认可。6.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明细表中医疗费这项***已通过POS机垫付了2000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死亡赔偿金已补偿预期收入;受害人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而要求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辩称,1.***系成都高度歌城的委托安装空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之前就茶楼与蜀***公司有过***装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能体现***系蜀***公司代表,能代表公司的意思。3.此次就KTV***装继续委托蜀***公司来处理,且***收取了2万的保证金,并出具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将KTV***装委托给了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4.死者**只负责安装空调,在死者**死亡的现场不存在其从事的工种,其自身对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蜀***公司辩称,一、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蜀***公司并未接受***的任何委托从事所谓的KTV***装工程,更不存在对受害者**死亡负有任何责任;2.本案中***仅与蜀***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合作,且该等合作仅是***曾经向蜀***公司推介业务;***不是蜀***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蜀***公司的业务代表,双方亦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挂靠;蜀***公司对于本案所谓的***装工程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二、本案***恶意追加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蜀***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通过虚假陈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致使人民法院追加蜀***公司为被告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行为已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侵害蜀***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虚假诉讼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处理。 高度歌城辩称,1.高度歌城委托***代为处理***装的工作,***与***及蜀***公司建立***装合同关系,蜀***公司也具备安装空调资质,高度歌城不存在过错。2.本案死者**从事***装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经过专业安全培训,但**并没有专业上岗证,且本人未佩戴安全措施,故具有重大过错。 ***辩称,1.***并非***所述的分包关系。2.追加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方并没有要求***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高度歌城委托***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蓉都大道南四段167号华都九龙广场KTV的***装事宜。***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上述的***装工程承包给***,于2018年6月9日交给***20000元现金作为定金,并加盖了蜀***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就找***来做该工程,又由***找了死者**、***、***一起做,由***提供材料和工具,四人办理了出入证。2018年6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工友***、***、***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病情较重,于2018年7月1日死亡,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1211.53元。 另查明,死者**于1964年3月18日出生,***、***系**的父母(***已去世),***系配偶,**系女儿,***共生育三个子女。**生前在城镇工作,并与女儿**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三路55号4栋1**13楼1号房屋。***垫付医疗费2000元。加盖蜀***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的章系***私自制作的。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3.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 (一)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高度歌城、***均认为系高度歌城委托***办理位于华都九龙广场KTV的***装过程,高度歌城构成了自认,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但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故***作为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于作为被代理人高度歌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华都九龙广场KTV的***装工程承包给***。***基于以前与***的接洽,***均是代表蜀***公司来做***装工程,且***出具给***的定金收据上加盖的系蜀***公司财务专用章,***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蜀***公司的代理人,故构成了表现代理,高度歌城与蜀***公司建立了***装的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代表高度歌城将工程承包给***代表的蜀***公司,而蜀***公司是具有特种操作资格证的公司,高度歌城作为定作人并不具有定作、指示和选任的过失,故高度歌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在庭审中,***表示该案与蜀***公司无任何关系,而蜀***公司也否认***曾经存在过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是其公司的员工和代表。实际上是***私自以蜀***的名义对外承接***装的项目工程,而蜀***公司对***的行为并没有进行追认,故蜀***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找***来做华都九龙广场KTV的***装工作,后来***又找来死者**、***、***一起做工。本院认为,首先,劳务人员的组织召集者并不必然是用工主体,也不必然在召集者与劳务人员间形成劳务关系。用工主体的确定还应当结合报酬支付方式、用工指挥监督等多种因素。本案中***系直接召集人,但并未在其中获利,***装的材料和主要工具是由***提供的,故***、**与***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并未对***提起诉讼,系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提出的其将***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通过上述论述,本案中,***作为雇主应该对作为雇员的**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装的特种操作证,且没有佩戴任何安全措施,应该对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为按照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二)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51211.53元(***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因**伤情较重一直在重症医学科,不需要人员护理,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酌定400元;5.误工费1129.04元(建筑业标准45789元/年÷365天×9天),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为6000元,因**生前从事的系建筑业,故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6.死亡赔偿金614540元(30727元/年×20年),因**生前在成都市武侯区**三路55号4栋1**13楼1号房屋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36651.67元(21991元/年×5年÷3人);8.丧葬费29335.50元(58671元/年÷12月×6月);9.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费,故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64037.74元。因***垫付2000元医疗费,故***承担80%的损失为615230.19元【(总损失76403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垫付医疗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615230.19元; 二、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原告***、***、**负担2573元,由被告***负担9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 枫 人民陪审员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