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路2088号一单元604房。
法定代表人:黎钜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晖,男,1983年9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广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9000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负担525元,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判后,珠海广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广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未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向***询问,发现其能对工程的内容、人员等重要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即确认***提供劳务的真实性。珠海广大公司认为,***所称提供劳务期间,其与陈耀添存在婚姻关系,同时包括***在内的多位劳动者均是在陈耀添的纠集下,虚构提供劳务的事实进而提起诉讼,且共同委托了同一名律师进行案件代理,其能对工程的内容、人员等重要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并不足以证明提供劳务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些劳动者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否则按照一审的判决逻辑,陈耀添还可以继续纠集其他人向公司主张劳务费,只要能对工程的内容、人员等重要事实作出合理陈述即可。因此,***未尽举证责任证明其提供劳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虚构提供劳务的事实。首先,涉案工程已聘请陈碧婷担任资料员,按照工程规模,如同时聘请两名资料员,显然不合常理。其次,2017年11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珠海广大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珠海广大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予陈耀添,并责令珠海广大公司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65500元。根据***的陈述,其入职时间远早于上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作出之时,如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则其当初应与其他工人一同请求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但其从未提出此种请求。再次,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认定陈耀添承包涉案工程并招用***,***也承认系由陈耀添招聘入职及管理,此种情形下,***仅起诉珠海广大公司而不对陈耀添主张任何权利,也是不合常理的。据此,***是在陈耀添的纠集下,虚构提供劳务的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支付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珠海广大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20610.82元”,作为珠海广大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依据之一,认定有误。首先,《中标通知书》所列明的人工费220610.82元并不等同于劳务费,其不仅包括施工工人的费用,也包括了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其次,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珠海广大公司目前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的款项。根据《中标通知书》,人工费在工程款中的占比约为18%,即珠海广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51719元中,人工费约为117309元,加上珠海广大公司额外垫付陈耀添拖欠的工人工资65500元,其已支付的人工费总额已达182809元,占人工费总额的82.86%,如果考虑珠海广大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则人工费实际上已全部支付。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珠海广大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20610.82元”,与事实明显不符。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珠海广大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珠海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0114民初10465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称提供劳务期间,其与陈耀添存在婚姻关系以及涉案工程聘请陈碧婷担任资料员。经质证,***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主张现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婚姻关系期间不能提供劳动。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诉讼前,但珠海广大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均没有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碧婷担任过资料员,事实上是由***担任资料员。
本院认为,珠海广大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工程,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何其聪,何其聪离开工地后,由陈耀添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陈耀添安排***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并对其进行管理。珠海广大公司与陈耀添之间为工程违法转包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珠海广大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涉案工程实行用工实名管理,亦未制作工资台账,其应当对因自身管理不当致使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对***提供劳务的事实真实性以及所主张工作时长均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珠海广大公司虽提交了另案判决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婚姻状况与***是否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的主张,证实其并未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珠海广大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珺
审判员 杨晓航
审判员 袁国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洁萍
书记员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