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813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广东楚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路2088号一单元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76016。
法定代表人:黎钜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晖,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周春龙,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诉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春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鹏、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晖、第三人周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8300元;2.判决支付工资占用期间的利息3722.4元(以283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08月20日至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2017年承接广州市花都区农村路灯新期工程,原告作为其员工参与了该工程;该工程完结之后,被告授权其员工陈耀添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8300元,此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但是一直未收到所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但是一直都没有回应,截止目前已经联系不到该公司。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但被告知应同法院起诉而不予受理,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28300元及相应利息,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已经处理好了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是没有经过我司的确认的,陈耀添不是我司的员工,我方对该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劳监部门发指令给我司是2017年11月28日,公司已经授权我去处理这件事情,故在劳监部门的见证下已经处理完毕了。2017年至今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拖欠工资的问题。
第三人陈述意见如下: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只是结算了一部分工钱,还有一部分没有结算,当时陈耀添就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工程;2016年10月11日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何其聪,何其聪离开工地后,该工程由陈耀添分包。2017年6月26日,***等工人到花都××××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进行投诉,要求支付工资。2017年11月24日,劳监部门向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你公司将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耀添,该工地***等工人被拖欠工资合计65500元。2017年11月28日,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垫付工资28500元,***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内容如下:“本人***在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工地分包工程总人工费285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在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员见证下已全部结清,并已发放到工人手上。本人向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现已全部结清工人工资所有欠款,保证以后不在上访讨薪,至于还剩的约20000元工程款属于有争议部分,待和陈耀添双方核实确认后再向陈耀添追讨,与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如有违反本人承担所有责任。”
2017年12月8日,陈耀添向***出具书面意见一份,内容如下:“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陈耀添受公司授权确认***自2017年11月28日后未确认工程量及工资28500元,现经过现场核实情况属实,确认28300元整。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员陈耀添,见证人:周春龙。”***未提供证据证明陈耀添是获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上述工资,亦无证据证明陈耀添是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陈耀添是其员工。诉讼中,***确认是由陈耀添叫去涉案项目工作,受陈耀添管理,报酬是与陈耀添商定,平时的生活费亦由陈耀添支付。***称其是想找陈耀添付工钱,但陈耀添称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钱故没有钱给***,并叫***起诉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其陈述及另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了陈耀添,再由陈耀添叫***来施工,陈耀添负有向***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虽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陈耀添,违反了法律规定,但该公司已垫付了部分报酬给***,且***已出具书面意见承诺剩余的报酬会向陈耀添追讨,与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现***再次要求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报酬28300元,违反了其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可另行向陈耀添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洁文
陈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