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300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凤凰路2088号一单元6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7876016。
法定代表人:黎钜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晖,广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广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被告珠海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22日的工资72000元(4500元/月*16个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广大)于2016年8月11日中标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一花城街的路灯工程。被告中标后将工程承包给何其聪,何其聪拿了部分工程款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就跑路了,为完成工程进度,被告就招募原告为其安装中标工程的路灯,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入职,原告工资标准是4500元/月。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通过发标单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验收,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72000元,原告多次讨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为讨要工资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认为原告是何其聪招来的人员、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即使是何其聪招来的人员,但何其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依法判决。庭审中,***补充,我确实在工地作了16个月的资料工作,但为了配合法院对事实的审查,我方暂时只主张八个月的工资,剩余八个月的工资我方依然保留权利,工资是4500元/月。
被告珠海广大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人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也没有任何的入职手续。何其聪和陈耀添是合作关系,也是包工头。陈耀添在2019年向我方借了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却没有向我方讨要工资,说明我们之间没有用工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珠海广大公司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发包的花都区农村路灯(乡镇)新一期工程-花城街工程,合同造价是1224572.49元,其中人工费是220610.82元。2016年10月11日珠海广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何其聪,双方约定公司收取合同造价12.5%的税费和管理费,另,公司额外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扣取了一年左右的建造师费用,公司先后向何其聪支付工程款651719元。何其聪离开工地后,由陈耀添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负责制作施工日记以及工程结算等档案管理工作。2017年11月24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珠海广大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珠海广大公司将路灯花城街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陈耀添,该工地拖欠工资合计65500元,指令珠海广大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前垫付上述被拖欠工资65500元。
另,本案主审法官先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复函一份、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涉案劳资纠纷的档案一份、去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花城街道办事处调取涉案工程承建档案一份。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陈耀添在涉案工程中角色的认定。鉴于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已经认定陈耀添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关于提供工作的真实性以及时长的认定,鉴于(1)本院向***询问,其能够对工程的内容、人员等重要事实作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其提供劳务的真实性;(2)***主张月工资4500元符合工程领域经验基本法则;(3)至于时长,***主张8个月,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截至判决书作出之日珠海广大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远低于合同约定的220610.82元,本院结合涉案工程的工作量、工人人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个月;(4)珠海广大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涉案工程实行用工实名管理,亦未制作工资台账,其应当对因自身管理不当致使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提供劳务的事实真实性以及工作时长2个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故本院对***主张珠海广大公司支付劳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珠海广大公司在支付完毕上述工资后,可向陈耀添追偿。
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9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珠海广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凯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秀秀
王嘉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