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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964号
原告:遂昌和谐吊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二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E0B3D9A。
经营者:邱玮,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村水阁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四格行政村四格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4414575R。
法定代表人:何斌根,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小卿,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遂昌和谐吊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和谐服务部)与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被告汇桦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追加吴小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汇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第三人吴小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汇桦公司、第三人吴小卿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工时费100650元及利息损失5737元(其余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汇桦公司承包了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B地块7号地块、8号地块间绿化放坡带工程。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汇桦公司该项目工地提供了吊车业务。上述期间,原告向汇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汇桦公司未付款。2020年7月1日,经结算,汇桦公司应付原告吊车工时费共计100650元,汇桦公司工地负责人吴小卿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汇桦公司技术专用章,但汇桦公司至今未支付吊车工时费1006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汇桦公司工地提供了吊车服务,汇桦公司理应支付吊车工时费,汇桦公司拖欠原告吊车工时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汇桦公司辩称,一、案涉的绿化放坡带工程系答辩人中标,但工程由吴小卿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并全权由吴小卿组织完成施工。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吊机租赁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接触、商谈,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吊机租赁事务。事实情况是吴小卿在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之间发生相应的吊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吴小卿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吴小卿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行为,吴小卿非答辩人的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的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经济上的相关事务,故该结算与答辩人无关,系吴小卿的个人行为,且答辩人对结算金额亦不予认可。四、答辩人与吴小卿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2022)浙1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应当维护其统一性。综上,本案原告应当向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即吴小卿主张租赁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吴小卿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本人代表汇桦公司施工,原告提供吊机服务的工程亦为汇桦公司的中标工程,对外应由汇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其本人与汇桦公司的工程款内部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和谐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向汇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汇桦公司已经将其用于抵扣税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待证涉案工程由汇桦公司承包,吴小卿代表汇桦公司参加相关会议的事实;3.工程结算单,待证原告与汇桦公司经结算确认吊机工时费合计为100650元的事实。被告汇桦公司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已转包给吴小卿,原告向汇桦公司开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接受吴小卿的指示所作出的行为,汇桦公司并未要求原告向其开具、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小卿出席相关会议并不能证明其是汇桦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以此推定吴小卿的吊机租赁行为与汇桦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于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吴小卿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结算单上虽然盖了汇桦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公章明确禁止用于经济活动,且原告也自认与吴小卿结算,故不能证明该结算行为系吴小卿代表汇桦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吴小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汇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待证汇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工程结清对账单、承诺书,待证汇桦公司与吴小卿就案涉的工程的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并支付给吴小卿的情况,以及吴小卿承诺如果后续出现债务问题,由吴小卿自行承担,汇桦公司不承担责任等事实;3.民事判决书,待证汇桦公司与吴小卿之间系转包关系,吴小卿并非汇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等事实;4.工程收支明细(收入)、工程收支明细(支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待证案涉工程的收入与支出情况,以及竣工验收后经审计认定的工程款情况。原告和谐服务部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2中的承诺书无异议,原告也是基于吴小卿承诺对债务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才请求吴小卿与汇桦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的。原告对上述证据2中的工程结算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该判决书系不同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更充分证明吴小卿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上述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能印证实际发生的吊机租赁费用。第三人吴小卿对上述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工程结清对账单、承诺书,是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被逼迫无奈出具的,实际上其与汇桦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
第三人吴小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支明细,待证吴小卿提供的收支明细正是汇桦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自行提供的,与汇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支明细不一致,据此推定汇桦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支明细存在虚假;2.通话录音一份,待证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承认汇桦公司委托吴小卿管理项目,因此吴小卿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和谐服务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足以佐证吴小卿受汇桦公司委托,系代表汇桦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汇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能够佐证吴小卿与汇桦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证据1能够佐证涉案工程转包给吴小卿施工,汇桦公司按照吴小卿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方。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录音通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佐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和谐服务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汇桦公司虽对真实性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结算单系虚假,汇桦公司承认结算单所盖的公章并非伪造,原告与吴小卿均承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汇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清对账单、收支明细、支出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以及第三人吴小卿提供的收支明细,均系汇桦公司与吴小卿之间的账目,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汇桦公司承包了遂昌县低丘缓坡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B地块7号地块、8号地块间绿化放坡带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小卿实际施工。2020年3月份,吴小卿联系原告和谐服务部,向原告租赁吊机为上述工程提供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嗣后,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吊机租赁服务至2020年6月份。在此期间,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根据吴小卿的要求向汇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汇桦公司未付款。2020年7月1日,原告与吴小卿进行了结算,吴小卿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吊机工时费总计100650元。该结算单由吴小卿签名,并加盖了汇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公章尾部以小字显示“禁止签订合同、借款、收款、担保等经济活动”。之后,原告向汇桦公司、吴小卿催讨,汇桦公司与吴小卿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催付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和谐服务部在庭审中自认与其联系吊机业务、口头商定租赁价格以及最终结算等均系吴小卿;2.经本院生效的(2022)浙1123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小卿并非汇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3.庭审中,被告汇桦公司及第三人吴小卿均认可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等支出均通过汇桦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支付,而非通过吴小卿的银行账户支付;4.第三人吴小卿于2021年2月9日向汇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其承诺涉案工程的工资、材料款以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若后续出现债务问题由吴小卿本人自行承担”;5.被告汇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吴小卿提供,吴小卿在庭后与本院通话时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吴小卿向原告和谐服务部租赁吊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浙1123民初76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汇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吴小卿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吴小卿并非汇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吴小卿联系原告租赁吊机设备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现本案着重应考量的是吴小卿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吴小卿直接联系租赁吊机事宜,双方口头商定价格,最后由吴小卿出具盖有汇桦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期间原告应吴小卿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吴小卿提供给汇桦公司,汇桦公司予以抵扣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吴小卿与汇桦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吴小卿直接联系最终达成吊机租赁的合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吴小卿与其联系业务时持有汇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汇桦公司与吴小卿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应吴小卿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吴小卿提供给汇桦公司,汇桦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原告及吴小卿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亦符合工程转包关系中的交易习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汇桦公司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最后,吴小卿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虽然盖有汇桦公司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此公章明确使用范围“禁止签订合同、借款、收款、担保等经济活动”,原告作为专门经营吊机租赁的经营性组织,对建筑工程类公司的各种公章用途理应比普通个人更能辨别,更应对公章的真实用途及吴小卿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据此并不能判定吴小卿出具的该结算单致使原告可以善意的无过失的相信吴小卿具有代理权。至于原告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然显示吴小卿参加业主或监理方会议,但上述会议原告并未参加,故不会导致原告在和吴小卿商议租赁吊机事宜时判定吴小卿系代表汇桦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佐证吴小卿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汇桦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也难以佐证原告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告以吴小卿与汇桦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汇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小卿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吴小卿。原告与吴小卿成立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吊机作业的合同义务,且与吴小卿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吊机工时费100650元。吴小卿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吊机工时费,已构成违约,除应当支付吊机工时费100650元外,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结算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小卿称其代表汇桦公司向原告租赁吊机业务而无须直接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桦公司提出的其非合同相对人而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小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和谐吊车租赁服务部吊机工时费1006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和谐吊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计1214元,由原告遂昌和谐吊车租赁服务部负担114元,由第三人吴小卿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烈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