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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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934号
原告:遂昌**挖机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樟州小区4幢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3MA2E0JD160。
经营者:**,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云峰街道银都村毛***13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四格行政村四格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64414575R。
法定代表人:**根,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遂昌**挖机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诉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被告汇桦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汇桦公司、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机械工时费193560元及利息损失11032.9元(其余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被告承包了遂昌县低***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B地块7号地块、8号地块间绿化放坡带工程,2019年-2020年间,原告为该项目的工地提供了挖机业务。上述工程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挖机工时为:220挖机工时费250750元(1003小时*250元)、平板车运费1650元,山推75工时费960元(6小时*160元)、平板车运费200元,合计1160元,以上总计253560元。工地完工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0年6月19日和9月8日开具了挖掘机机械费增值税发票,除已付工时费60000元外,尚欠193560元。2022年春节前,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其支付上述挖机工时费,并将所有的挖机工时单复印件交给汇桦公司,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挖机工时费余款,同时第三人***出具***承诺该工程后续若出现债务问题由***自行承担。因第三人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汇桦公司辩称,一、案涉的绿化放坡带工程系答辩人中标,但工程由第三人***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转包,并全权由***组织完成施工。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的接触、商谈,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去与原告协商挖机租赁的事务。事实情况是***在转包了该工程后,与原告之间发生相应的挖机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是***与原告之间进行的行为,***非答辩人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经济上的相关事务。故该结算与答辩人无关,系***个人行为,且答辩人对结算金额亦不予认可。四、答辩人与***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的关系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22)浙1123民初76号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应当维护其统一性。综上,本案原告应当向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租赁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本人系代表被告汇桦公司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亦为汇桦公司中标工程,本人和原告结算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对外应先由汇桦公司承担,而本人和汇桦公司的工程款再内部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向被告汇桦公司开具了发票且汇桦公司已经用于抵税的事实;2.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待证汇桦公司向原告已支付60000元挖机租赁款的事实;3.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共同待证涉案工程由汇桦公司承包,第三人***代表汇桦公司参加监理业主方相关会议的事实;4.工程结算单,待证原告与被告经结算确认挖机工时费和平板车运费合计为253560元的事实。汇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工程已转包给***,被告均是按***的指示打款,发票也是***交给公司,***出席相关会议并不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以事后的行为推定原告和***的挖机租赁行为和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虽然结算单上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公章明确禁止用于经济活动,且原告也自认与***结算,故不能证明该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汇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待证汇桦公司身份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工程结清对账单、***,待证汇桦公司与***就案涉的工程相应的材料款以及其他的款项全部结清。***出具***承诺如果后续出现相应的债务问题,由***本人自行承担,汇桦公司不承担责任;3.民事判决书,待证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系工程的转包人,而非汇桦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4.工程收支明细(收入)、工程收支明细(支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共同待证案涉工程的收入与支出情况及竣工验收后经审计认定的挖机费用仅为168969.08元,与原告诉称的挖机费相差较大的事实;5.**农商行入账通知书,待证案涉工程开工初期,***自己出资购买材料所需费用先汇入被告公司,再指示被告支付给各供应商,以此印证***与被告之间非工程委托管理关系,而是工程转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汇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原告也正是因***承诺对债务自愿承担才请求***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但对工程结算对账单有异议,据原告所知该工程款并未全部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本案与该判决书系不同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更充分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对证据4被告提供的支出与收入明细“三性”均有异议,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印证实际发生的挖机租赁费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当时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才签订的结算单和***,实际上其与公司的工程款未结清。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支明细,待证第三人提供的收支明细正是被告在另一案件中自行提供,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支明细不一致,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收支明细为虚假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待证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承认系委托第三人管理项目,因此第三人系代表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录音通话更能证明***受汇桦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系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汇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录音恰能体现***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关系,而工程收支明细正好体现涉案工程系转包给***施工,公司按照***的指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方。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各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事判决书、录音通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佐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服务部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虽对真实性及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结算单系虚假,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均承认结算单的真实性,汇桦公司也承认结算单所盖的公章并非伪造,故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汇桦公司提供的工程结清对账单、收支明细、支出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复审)、**农商行入账通知书及***提供的收支明细,系汇桦公司与***之间的账目,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汇桦公司承包了遂昌县低***开发东城龙板山区块一期工程B地块7号地块、8号地块间绿化放坡带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期间***曾参加上述工程的业主监理相关会议。2019年,第三人***与原告**服务部联系,向原告租赁挖机为上述工程提供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嗣后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挖机租赁服务。2020年1月16日,汇桦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确定挖机工时费及平板车运费总计253560元(含已支付的60000元),该结算单由***盖上汇桦公司涉案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公章尾部以小字显示“禁止签订合同、借款、收款、担保等经济活动”。2020年6月19日及9月8日,原告陆续向汇桦公司开具三张总计金额为27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汇桦公司进行了抵税,但并未按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21年2月9日,***曾向汇桦公司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承诺涉案工程的工资、材料款以及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若后续出现债务问题由***本人自行承担”。现原告自认已收到挖机租赁费60000元,汇桦公司及***尚欠挖机租赁费193560元,原告催付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服务部在庭审中自认:原告联系挖机业务、口头商定租赁价格及最终结算均与***进行;2.经本院生效的(2022)浙1123民初76号的判决书认定,***并非汇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3.庭审中,汇桦公司及***均认可该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等支出都通过汇桦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而非通过***个人账户支付;4.庭审中汇桦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的发票均由***提交公司,***在庭后与本院通话时对这一事实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向原告**服务部租赁挖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二、被告汇桦公司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挖机工时费的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2022)浙1123民初76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汇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并非汇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其联系原告**服务部租赁挖机设备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现本案着重应考量的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挖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与***直接联系租赁挖机事宜,双方口头商定价格,最后由***出具由其盖有汇桦公司的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的结算单,期间汇桦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原告亦曾以汇桦公司为抬头开具增值税发票,汇桦公司予以抵扣相应的税款。但从上述行为上看,本院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直接与***达成挖机租赁为其提供服务的合意,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向其联系租赁业务即合同关系成立时出具了汇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等能形成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虽然显示汇桦公司曾经向其付款,汇桦公司亦抵扣了相应的税费,但汇桦公司与***系涉案工程转包关系,审理过程中汇桦公司与***均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都通过被告支付,发票也经***上交汇桦公司,该付款方式系***与汇桦公司就工程转包后达成的付款流程,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主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汇桦公司成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最后,***与原告确认的结算单虽然盖有汇桦公司公章,但此公章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明确写有“禁止签订合同、借款、收款、担保等经济活动”,原告作为专门经营挖机租赁的服务部,对建筑工程类公司的各种公章用途理应比普通个人更能辨别,更应对公章的真实用途及***的行为是否得到授权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据此并不能判定***出具的该结算单致使原告可以善意的无过失的相信***具有代理权。至于原告提供的会议签到表虽然显示***参加业主监理方会议,但上述会议原告并未参加,并不会导致原告在和***商议租赁挖机事宜时判断***系代表汇桦公司。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难以认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汇桦公司代理权的表象,也难以认定原告主观上属“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告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提出由汇桦公司对挖机工时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的行为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与原告**服务部联系挖机租赁业务,并商定相应的价格,故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且原告与***成立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相应的工程后,***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该挖机的工时费及平板车运费经***确认总计25356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60000元,尚欠193560元***应予以支付,***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结算单未载明付款期限,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述称其代表汇桦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业务而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汇桦公司提出其非合同相对人而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挖机租赁服务部挖机工时费和平板车运费总计193560元,并支付利息损[利息损失从2022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昌**挖机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原告遂昌**挖机租赁服务部负担185元,由第三人***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